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劉美鳳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劉鳳蘭
劉鳳玉
劉鳳梅
劉黃平妹
葉禮棋
劉慧玲
劉育璿
劉慧君
劉俐
呂劉桂蘭
劉奕書
劉奕文
劉玉梅
宋國宸
宋國賢
宋秋月
宋秋容
黃劉梅珍
張月霞
張庭芸
張盈橙
劉美玉
張朝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在本院第五十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兩造應自行到庭。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在本院第50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應自行到庭。
三、另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繼承人甲○○、乙○○、丙○○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㈡賴水丁(被繼承人丙○○之父)之繼承人是否已辦妥繼承登記,並應追加賴水丁之繼承人為被告,始能分割丙○○之遺產。
㈢劉氏上妹之之戶籍謄本(含收養、除戶部分或手抄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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