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裁定廢棄。
- 二、認可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乙○
-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
- (四)是丙○○現階段尚無出養之迫切必要性及收養之適合
-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固認抗告人丙○○無出養之必要
- (三)綜上,目前丁○○、丙○○及抗告人乙○○共同生活
- 四、關係人甲○○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惟於113年2月2日具狀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 (二)經查: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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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李俊賢 住○○市○○區○○○街00號7樓
黃炫熹(原名呂炫熹)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雅鈴
關 係 人 呂紹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7月10日收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乙○○與丙○○(原名呂炫熹,民國000年0月生))之法定代理人丁○○(即丙○○之母),於111年6月20日結婚,為顧及家庭圓滿幸福與未成年人成長與教育,抗告人乙○○願收養抗告人丙○○為養子,且經丁○○與關係人即抗告人丙○○之生父甲○○之同意,爰檢具收養契約書、抗告人2人、丁○○及甲○○之戶籍謄本等,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義基金會)進行訪視,並審酌卷證資料及忠義基金會出具之訪視報告,綜合全情後以:(一)被收養人丙○○由其母丁○○與收養人乙○○共同照顧,丙○○受照顧狀況良好,不因收養關係不成立而立即陷於失親、失養、失恃之情況,是難認丙○○有出養之急迫必要性。
(二)復考量丁○○與乙○○交往不到1年就結婚,婚齡僅1年2個月,且乙○○為職業軍人在部隊時間較長,僅有排休時間可以與丙○○、丁○○相處,堪認丁○○與乙○○尚有家庭經濟、生活、親屬相處、子女照顧與教育等諸多問題,須適應與磨合,婚姻關係未達穩定階段。
(三)丙○○雖對外介紹乙○○是擔任父親之角色,但仍稱呼乙○○為叔叔,且乙○○於原審到庭時亦稱與丙○○之依附關係尚在逐漸穩定中,足見丙○○與乙○○之親子依附關係實際上仍未達穩固之狀態。
(四)是丙○○現階段尚無出養之迫切必要性及收養之適合性,而駁回抗告人2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原審固認抗告人丙○○無出養之必要性,且丁○○與抗告人乙○○婚齡過短,婚姻關係尚非穩定。
惟原審囑託忠義基金會進行訪視時,丙○○之生父即關係人甲○○縱有暫時性探視與扶養丙○○之情形,惟於原審審理迄今1年餘之時間,甲○○已無探視及扶養丙○○之行為,足認丙○○在父親角色功能方面,確實已有缺位。
況婚齡長短與共同生活關係是否穩定,並無絕對關係。
(二)抗告人乙○○雖為職業軍人,平時僅於週六至週日返家,然每月仍會有1整週之休假可陪伴家人及抗告人丙○○(若有事亦可請假返家),抗告人乙○○盡力照顧患有亞斯伯格症之抗告人丙○○,實已擔任抗告人丙○○生活中父親之角色。
(三)綜上,目前丁○○、丙○○及抗告人乙○○共同生活穩定,且抗告人乙○○同意收養丙○○,並為甲○○於收養契約上同意。
爰提起抗告,聲請准予裁定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關係人甲○○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惟於113年2月2日具狀表示:其與丙○○生母(丁○○)離婚後,平時未與孩子聯繫,其目前也有新的生活,故同意丙○○由乙○○收養,願早點結束判決,讓大家及孩子生活回歸正常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甲○○於原審接受忠義基金會社工訪視時表示:其已與丁○○離婚,且由丁○○單獨行使對丙○○之親權及扶養丙○○,而其與丙○○會面及溝通時,得知丙○○與乙○○關係良好,丙○○亦欲與乙○○建立法定親子關係,其尊重丙○○及丁○○之意願,故同意出養丙○○等語,有忠義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此外,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以書狀陳明:其與丁○○離婚後,平時未與孩子聯繫,其目前也有新的生活,同意丙○○由乙○○收養,願早點結束訴訟,讓大家及孩子生活回歸正常一事,業如前述。
可見甲○○認丙○○由乙○○收養一事,符合丙○○之利益。
又甲○○於前揭書狀上自承其與丁○○離婚後,平時未與丙○○聯繫,惟丙○○於成長過程中仍需父親之陪伴和照顧,是准許乙○○收養丙○○為養子,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更能藉此確保丙○○在成長階段能得到乙○○之充分關愛及完善扶養。
2、乙○○於110年間開始與丁○○交往,自111年1月起與丁○○及丙○○同住,而於111年6月20日與丁○○結婚,而乙○○與丁○○於原審詢問時均稱:其2人於家庭、教養子女方面之觀念相近,若2人意見不同,會提出彼此想法一起討論等語,且乙○○與丁○○至今結婚已2年餘,有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附卷足參,可見乙○○與丁○○互動良好,婚姻關係堪認穩定。
3、⑴再者,乙○○與原生家庭關係良好,經濟、健康狀況皆穩定,乙○○亦了解丙○○之生、心理需求,協助分擔照顧及教養丙○○,並能因應丙○○之實際發展情形進行教養,對丙○○之身世告知亦持開放之態度等情,有上開忠義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足佐。
⑵且乙○○負擔照顧與教導丙○○之責任,並協助患有亞斯伯格症之丙○○在情緒控制與人際互動上能發揮正面影響力,此亦有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丙○○之語言治療評估報告及111年IEP會議紀錄在卷可證,堪認乙○○之親職能力與教養計畫正向且良好。
⑶復審酌丙○○於原審曾到庭表示:乙○○對其很好,會帶其到遊樂園玩,也會理性教其功課及做事,理性管教其;
乙○○是擔任其爸爸之角色,會教其很多事情,所以其願意被乙○○收養等語,足認乙○○與丙○○相處之狀況確屬良好,衡以斯時丙○○年滿10歲,有相當之意思、自主能力,其明確表示意願被收養,且對乙○○付出之心力及父職角色十分肯定。
⑷是本院認若能成立收養,使乙○○與丙○○間之關係能名實相符,以確定乙○○為丙○○父親角色之正當性,進而促使乙○○善盡保護教養丙○○之責任,對於丙○○未來之成長及發展,應具有顯著利益,因認由乙○○收養被收養人丙○○,確有收養之必要性及適當性,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4、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2人於原審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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