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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丙○○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甲○○(DO HAI DANG)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3月6日收養甲○○(DO HAI DANG,越南國籍,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丙○○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既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甲○○(DO HAI DANG)為共同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告係屬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收養人丙○○之抗告,效力應及於被收養人甲○○。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甲○○之生母乙○○於民國108年6月28日結婚,收養人丙○○希望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被收養人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雙方於112年3月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其法定代理人)乙○○同意,雖被收養人甲○○已滿16歲,但甲○○在越南無法受生父杜文壽妥善照顧,即應讓甲○○至台灣受生母乙○○照顧,並提供合適教育,原審忽略甲○○之感受、及甲○○希望來臺讓丙○○收養的自主意願,本件收養應有利於甲○○日後人格與心理之健全發展,故聲請准許本件收養。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於本院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准收養人丙○○收養被收養人甲○○。
三、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2項、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2第2 、3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且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1 規定甚明。
再民法第1083條之1 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 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 之規定,而民法第1055條之1 係規定:法院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又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的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司法院大法官第71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以法院是否認可收養,除應考量收養人之適任性及出養之必要性外,尤需審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所稱最佳利益,當須以收養前、後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為衡量,僅在符合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下,始能准予認可收養。
四、查抗告人主張: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甲○○之生母乙○○為夫妻關係,丙○○願收養甲○○,丙○○與甲○○已簽立收養契約書,且甲○○之生父杜文壽、生母乙○○亦表同意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收養同意書、確認居住信息、出生證明書(均附中譯本)等為證,並經丙○○、甲○○、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無訛,堪信為真,足認本件收養,符合前揭本國民法及越南國關於收養之形式要件。
六、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於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見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基本價值觀之一,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經查:㈠被收養人甲○○之生父、生母離婚後,甲○○係與生父杜文壽、祖父同住,甲○○生父因工作時間長無法提供實質照顧,均是由祖父照顧,甲○○之餐食多由祖父或自己處理,惟甲○○之祖父已年邁,甲○○無法受到良好照顧,目前甲○○較多時間住在外公家乙節,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甲○○於原審之訊問筆錄、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國廣寧省東潮縣越民鄉公安局所出具之確認居住信息、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97頁、第102頁、本院卷21-25頁)。
又甲○○之生父經濟狀況較差,不願支付甲○○的學費,甲○○生母乙○○希望甲○○能獲得良好照顧環境及繼續求學,決定負擔甲○○之學費及生活費用,故甲○○的上開費用均仰賴生母乙○○支付;
又據甲○○之生母乙○○稱:甲○○近期曾發生車禍,第一時間也是通知遠在臺灣的生母乙○○,由乙○○趕回越南照顧,並提出照片為證,據此可知,甲○○雖與生母乙○○分隔兩地,但仍與乙○○感情緊密,而其生父杜文壽無法提供甲○○應有的照顧環境(已如前述),倘准予本件收養,甲○○可來臺與生母乙○○團聚,甲○○可受生母乙○○照顧,亦可與收養人增強情感連結,除可改善甲○○之生活環境及教育環境外,並能讓未成年之甲○○享有溫暖家庭的歸屬感,可認本件具有出養之必要性。
㈡收養人丙○○與乙○○婚齡迄今5年多,具穩定之感情基礎;
收養人身心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工作穩定、財務狀況正常、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尚可,此有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等在卷可憑。
又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甲○○目前雖分居臺灣、越南,因地域、國籍、語言之先天障礙,較無法有長期共同生活經驗,惟收養人丙○○曾陸續前往越南6次,並與甲○○有過多次相處經驗,後來雖因疫情關係而無法飛往越南,但疫情期間均會以視訊方式與甲○○互動,另被收養人亦曾來台與收養人相處短期共同生活,此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再者,收養人丙○○能聽懂、使用簡單的越南文,而甲○○會簡單的中文日常用語,甲○○聽不懂時,則會透過乙○○之居中翻譯(見原審卷第96頁訪視報告、第102-103頁甲○○之訊問筆錄),足徵收養人丙○○已盡力排除改善上述地域、語言之先天障礙,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業已透過漸進式相處方式建立正向之關係,堪認收養人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而具有收養適任性。
㈢被收養人甲○○於原審訊問時及社工訪視時,均明確表示願意讓抗告人丙○○收養、並表示其因此也會幸福(見原審卷第102頁)。
依前述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上開被收養人甲○○所表達之意見,應得到被認真對待的權利,且基於未成年子女甲○○之主體性,其希望被收養的意願應受到相當尊重,方能使甲○○有健全的人格與心理發展,而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甲○○現雖未具全面之中文能力,然收養人丙○○已有規劃甲○○來台後之教養計畫,並提前安排甲○○來台定居前的事前準備;
且乙○○為甲○○之母,必會增進及安排甲○○來台後之中文聽、說、讀、寫能力,以銜接並完成臺灣之學習,甲○○來臺後藉由直接在台生活與客觀環境之影響,其中文能力增強、漸可融入台灣之生活模式,應屬可期。
㈣綜上,本件具收養之必要性及適任性,被收養人甲○○來臺接受丙○○與乙○○扶養、照顧,方能改善甲○○之生活及教育環境,且讓青春期之甲○○有溫暖的完整家庭歸屬感,使未成年子女甲○○身心、人格獲得完整發展,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原審駁回本件收養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 )。
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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