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家親聲,18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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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江榮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代 理 人 陳奕昕律師
相 對 人 江莉方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江莉方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年屆62歲,與配偶葉玉燕育有2女即相對人及江萍方。

聲請人患有末期腎疾病併尿毒症,需24小時專人照顧,無工作能力。

葉玉燕為專責照料聲請人,無法外出工作養家,現與聲請人均仰靠江萍方薪資及聲請人與江萍方身心障礙補助度日。

聲請人每月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5,065元,扣除醫療費用2,000元所剩無幾,江萍方每月2萬7,000元薪資及身障補助3,772元,扣除其支付新屋區農會農地貸款1萬0,293元、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紓困貸款3,401元、葉玉燕保單借款利息483元,僅剩1萬餘元,如再負擔扶養聲請人義務,顯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所需。

相對人正處青壯年,現為众像影映有限公司代表人,有相當工作能力,經濟狀況優裕,應全額負擔聲請人扶養義務。

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422元、桃園市政府公告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各1萬5,977元、2萬3,965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扶養費。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

前開定期金如遲誤1期未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在107年創業成立公司,資金是向友人及銀行借貸,相對人在有能力的情況下,於109年7月2日起不定期匯款給聲請人共21萬4,000元,並未忘記聲請人養育之恩,惟相對人現有負債約461萬元,包括臺灣銀行助學貸款、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期放款、中租迪和裕融車貸每月攤還3萬0,428元、商品貸款每月攤還8,775元、機車貸款每月攤還8,490元、機車貸款每月攤還7,358元、商品貸款每月攤還4,407元、每月住宿租金1萬0,717元、公司辦公室租金,且相對人公司收入不穩定,有時需向他人借貸。

反觀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金5,065元,另有同住大女兒江萍方每月薪資2萬7,000餘元及身心障礙補助金,其名下另有座落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地產市值上仟萬元,至於聲請人配偶在打零工,還有聲請人利用住處宮廟拜拜招攬信眾,從中獲取利潤每次約10萬元。

聲請人及江萍方經濟來源除薪資所得、身心障礙補助金外,尚有宮廟捐獻及進香團收入,且聲請人住家登記他人名下,不需要另行租屋居住,每月僅需支付生活開銷與就診費用,並無其他支出,每月家庭收入約有4萬元以上,與一般家庭收支相比較足足有餘。

相對人現階段並非不願給付聲請人所求,如果能力所及、時間允許,願盡所能等語。

並答辯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一)1、聲請人主張與配偶江玉燕共同育有相對人及江萍方,聲請人因患有末期腎疾病併尿毒症,無工作能力,無收入及其他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核與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均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

2、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除領有身心障礙補助金外,尚有招攬信眾參拜利潤云云,且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截圖為證,惟上開截圖僅係信眾參拜過程,且聲請人亦陳明其僅負責供養,宮廟沒有收紅包,香油錢是信徒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相對人既未證明聲請人有藉信眾參拜獲取利益,徒以聲請人參與宮廟事務,即認聲請人有宮廟收入云云,自難憑採,堪信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有受相對人及配偶葉玉燕、子女江萍方扶養之權利。

(二)1、查聲請人無國稅局全國稅總歸戶財產,無投保勞工保險,於110年2月25日經鑑定障礙等級為極重度,領有重新鑑定日期為115年2月28日之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

相對人名下有西元2021年份汽車及總額約34萬元之投資,於108至110年度分別申報所得8萬5,600元、2萬1,000元、3,221元等情,有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20日桃社助字第1120037947號函等在卷可憑。

聲請人主張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萬元,雖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惟扶養費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皆包括在內,並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聲請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

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居住之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各為1萬5,977元、2萬3,965元,葉玉燕及江萍方亦有相當之勞動能力而具謀生能力,審酌上開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之需要、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葉玉燕及江萍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聲請人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等,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為1萬5,000元,由相對人、葉玉燕及江萍方平均分擔,相對人每月應分擔5,000元。

2、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然此部分屬本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3、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定期給付,且其定期給付方式,自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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