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家親聲,36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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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
相 對 人 許家綺

法定代理人 黃雅慧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許世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及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萬元,並由聲請人丙○○代為受領;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明定。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原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具狀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受理(下稱265號案),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則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見265號案卷第42頁訊問筆錄),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7號受理(下稱367號案),核前開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與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兩案應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86年12月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許家銘、聲請人乙○○。

嗣於111年4月8日丙○○與相對人簽署離婚協議書,並約定乙○○、許家銘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丙○○單獨任之,相對人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乙○○、許家銘之扶養費。

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乙○○、許家銘之扶養費,致未成年子女乙○○、許家銘全由丙○○獨力扶養,相對人原應支出乙○○、許家銘之扶養費而未支出,受有減省財產之利益,且致丙○○受有損害,爰依離婚協議書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丙○○自111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代墊之扶養費8萬元。

(二)依離婚協議書,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許家銘之2萬元扶養費,惟許家銘現已成年,而乙○○現年6歲,故相對人仍應按月給付乙○○之2萬元扶養費,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0日起按月給付乙○○2萬元,並由丙○○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關心、探視乙○○,故丙○○不同意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乙○○之權利義務行使等語。

(四)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8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應自112年3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時止,按月給付2萬元,並由聲請人丙○○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於離婚後確實未給付2萬元扶養費,起因係丙○○並未將2萬元用於未成年子女身上,且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與當初協議離婚時差很多,大部分開銷都用於父母喪事方面,每月收入要看氣候而定,最高4至5萬,最低1萬多,經濟狀況不佳。

(二)丙○○於離婚後有新交往對象,並多次帶著未成年子女搬遷居所,致相對人沒有機會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認為這樣對未成年子女很危險,故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語。

(三)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丙○○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子女許家銘(00年0月00日生)及聲請人乙○○(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1年4月8日協議離婚時,除約定兩名當時尚未成年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外,相對人並同意按月負擔兩名子女之扶養費至渠等年滿20歲止等情,有戶籍資料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等在卷可參,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聲請人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1、按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離婚時簽署離婚協議書之第三項約定:「男方每月給女方20,00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用至子女20歲為止」,而聲請人丙○○及相對人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於自由意志及判斷,於協議離婚時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達成協議,該協議內容尚難謂有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依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內部間本應受上開合意之拘束,尚不得恣意變更。

而聲請人丙○○主張於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之未成年子女乙○○、許家銘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丙○○獨自負擔一節,既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可認聲請人丙○○上開主張為真實,是相對人於上揭期間受有免於負擔扶養費用之利益,致聲請人丙○○受有損害,則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及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丙○○由其墊付自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之子女扶養費合計8萬元(計算式:20,000元×4個月=8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見卷附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關於聲請人乙○○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父母離婚後,未任親權之一方對其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即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前開規定即親子關係之本質,請求該未任親權之父或母親負扶養義務。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是以,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

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

且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簽約之當事人,而不得拘束該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父母於離婚時,約定子女之扶養責任由父母之一方負擔,則為父母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對債權人即子女不生效力,亦即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對債權人即子女不生效力;

且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

2、本件聲請人乙○○之母丙○○與相對人簽立離婚協議書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2萬元,然前開離婚協議書為丙○○與相對人間之協議,亦即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僅於二人間生契約效力,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並不受拘束。

而聲請人乙○○於000年0月00日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及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乙○○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乙○○以自己名義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3、而關於扶養費數額之酌定部分,經查,聲請人乙○○之母丙○○於社工訪視時自陳從事機械公司電話總機人員,每月收入為3萬1,000元,於109 至111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分別為0元、0元、13萬9,429元,名下有西元2006年份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於112年2月21日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

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自陳目前從事畜牧業,每月有一定基本收入約5萬元以上,存款75萬元,於109年至111年間分別申報所得為12萬3,793元、2,290元,0元,名下有西元2002年份、1996年份之汽車,財產總額668萬7,986元之房屋及田賦,於108年1月至000年0月間均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業據聲請人丙○○、相對人於社工訪視報告之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至36頁、第46至51頁、第54至59頁)。

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現年為6歲,現與其母即聲請人丙○○同住於桃園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桃園市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422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281元,考量聲請人乙○○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並衡酌聲請人丙○○、相對人均正值壯年之齡,以及前揭所得、財產等情形,本院認聲請人乙○○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2萬元為適當,且由聲請人丙○○、相對人二人平均分擔,依此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乙○○之扶養費為1萬元(計算式:20,000÷2人=10,000元)。

4、相對人固辯稱:伊目前經濟狀況與協議離婚時變化甚鉅等語,然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參以相對人上開財產狀況,名下亦有兩部汽車、現金存款及多筆不動產,勘認相對人並非無資力之人,足認相對人抗辯目前經濟狀況較協議離婚時變化甚鉅等云云,顯不可採。

5、依上,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3月5日起至其年滿18歲成年之日止(按我國有關成年年齡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民法第12條,以18歲為成年,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是自112年1月1日起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已變更至18歲成年止。

),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元,並由聲請人黃雅惠代為受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酌定金額,是就請求逾越合理範圍的金額部分,不諭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

6、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

而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

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聲請人主張如相對人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本院認以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到期為適當,惟此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惟本裁判作成時,已逾112年3月5日,相對人未及給付扶養費,現實上亦未給付,故關於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之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四)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部分: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而所謂監護(於父母離婚之情形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即親權)、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法定代理權之行使在內,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保護教養能力及其子女之多寡等一切情況,通盤加以考慮。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父母)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3項)外,自不容任意改變。

又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是經濟狀況能力)優劣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得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

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或法院酌定內容,以免父母於親權經協議或酌定後,雖親權行使人未有失職之處,卻因父母間彼此不斷競爭,未任親權人之一方不斷以事後父母之狀況重新請求改定,反害及子女夾處於父母不斷爭奪親權之中。

另無論在酌定或改定事件中,均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並應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各款事項而為決定,自不待言。

2、本件反聲請人即甲○○主張反聲請相對人即丙○○有「未實際將2萬元扶養費用於未成年子女身上」及「新結交男友而不斷偕同未成年子女遷移住所」等不適任親權人等情事,丙○○則以甲○○自離婚後即未再關心、探視未成年子女,不同意改定親權等語為辯。

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不利情形或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作為法定要件,以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子女身分上的安定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

是本院為探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究明丙○○有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乃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對丙○○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⑴改定必要性:依據本次調查,丙○○與未成年人照顧狀況良好,且互動關係親密,並可提供照護環境及支持系統協助照料未成年人,且具備親權意願與動機,無不適任行使親權,惟兩造對於扶養費部分無共識,丙○○提出扶養費用之訴,甲○○提出反聲請欲改定親權之訴。

評估現階段丙○○照顧情況無影響未成年人之權益受損,故無改定必要性。

⑵扶養費用:依據本次調查,兩造離婚時有約定扶養費用每個月20,000元,待甲○○一次性支付100,000元後,甲○○亦支付約一兩個月,從111年底後皆無支應,而未成年人有就學、餐飲等開銷需求,評估丙○○聲請動機與扶養費用請求金額適切性。

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

此有大心協會112年8月28日(112)心桃調字第377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

3、本院另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對甲○○進行訪視,經該協會綜合評估略以:兩造未離婚前,案父(甲○○)因為家中經濟支柱,忙於工作較多,案母(丙○○)全職在家照顧案兄、案主(乙○○),這是案父母的共同努力,讓案主、案兄在穩定的生活中成長;

然就案父訪視內容評估:案父雖亦要爭取擔任案主監護人,但爭取動機,僅是不滿案母搬遷至桃園居住、結交新男友;

另案父得知案母從臺東搬遷至桃園居住後,未見案父積極實際行動前往桃園探視案主,訪視中僅是一昧的責怪案母照顧能力、貶低案母的工作能力;

對於未來擔任案主監護人後照顧案主的規劃,就是就讀幼兒園、課後照顧班,案父未提起自身應盡父職之功能,且案父會灌輸案主不利案母之言語疑慮,較無法秉持友善父母之原則;

案父每月銷售的牛隻、種植荖葉的收入介於5至8萬元之間,扣除家中每月開支,是有足夠能力支付扶養費。

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建請法官參閱兩造訪視報告後,在依兒童最佳利益才定之等語。

此有安心協會112年9月13日台安會字第1120341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

4、綜上,本院參酌前開訪視報告及兩造所陳,認兩造均有一定之親職能力,且皆具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意願,然親權人之改定,不在於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亦即除非丙○○於行使親權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發生外,否則自不能率予變更已有拘束力之親權人協議或確定裁判。

兩造前既以離婚協議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丙○○單獨任之,而依前所述,丙○○迄今並無發生「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甲○○復未舉證證明丙○○有此情事,難謂丙○○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是以,本院認現階段由丙○○繼續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從而,甲○○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顯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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