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家親聲,435,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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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代 理 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人丁OO(O,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行使,應予停止。

選定乙○○(O,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OO、戊OO(O,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O,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訴外人己OO為未成年人丁OO、戊OO(下合稱未成年人,分稱則以姓名表之)之母親,相對人丙○○為丁OO之父親,相對人與己OO原為夫妻關係,嗣渠等於民國112 年3 月14日經鈞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己OO行使負擔丁OO之權利義務,惟己OO於112 年4 月28日死亡,遂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丁OO權利義務,然相對人並未盡扶養義務,自109年即無故離家,迄今未曾探視丁OO或給付其扶養費,另戊OO因父不詳無認領,現亦無監護人得以行使親權。

㈡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阿姨,未成年人平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照顧之,且由渠等負責未成年人相關事務,相對人則自109 年間起離家且音訊全無,長期疏於照顧丁OO,顯不適於繼續行使丁OO親權,是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應較為適當。

綜上,相對人雖為丁OO父親,惟對於丁OO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有濫用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之情,業如前所述,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丁OO全部之親權,另戊OO現無監護人得以行使親權,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以及兼顧渠等意願,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丙○○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父母死亡而無民法第1094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並得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 、3 、4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之阿姨,己OO為未成年人之母親,相對人為丁OO之父親,己OO與相對人於112 年3 月14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己OO單獨任之,嗣己OO於112 年4 月28日死亡,應由丙○○繼而單獨行使或負擔丁OO權利義務,戊OO則無監護人得以行使親權等節,有卷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按未成年人之監護權屬於父母,必須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有置監護人必要,此觀諸民法第109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丁OO之目前親權行使人為其父親丙○○,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 年間即離家未歸,並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目前仍行蹤不明、無從聯繫等節,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詳實,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丁OO之父親,依法有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惟相對人自109 年間便無故離家,將丁OO交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照顧,均未探視丁OO或給付扶養費,態度消極且監護意願薄弱,是堪認相對人對丁OO有疏於保護及照顧之情事,且期間甚長,迄今仍是,自屬消極不行使親權而濫用親權,疏忽情節嚴重,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丁OO之親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承上,相對人對於丁OO之親權,既經本院裁定應予停止行使如前,而戊OO於己OO過事後現無監護人得以行使親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得因聲請而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並無疑義。

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㈠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相對人離家長達三年之久,亦無關心未成年人2 (按即丁OO)及支付未成年人2 之扶養費用,自兩名未成年人之生母過世後,多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代為照顧,聲請人在家中排行大姊,雖已達65歲,仍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家中事務多由聲請人決策,關係人協助照顧未成年人1 (按即戊OO)、2 ,考量自身上有婚姻,其配偶親屬有意見,較無意願擔任監護人,願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⒈監護能力:聲請人年齡高達65歲,身體尚屬健朗,目前照顧曾外孫子收取照顧費用維生,對於辦理證件事宜多仰賴關係人協處,而關係人為主要照顧未成年人1 、2 之人;

經調查相對人長達三年無照顧未成年人2 ,無探視亦無支付扶養費用,監護能力較為薄弱。

⒉監護時間:聲請人無與未成年人1 、2 同住一起,過去曾有照顧之經驗,偶時會探視關心未成年人1 、2 生活概況;

相對人無投入時間與未成年人2 互動,無監護時間;

關係人與未成年人1 、2 同住,關係人為家管,未成年人1 、 2之重要之照顧角色,且具有家庭支持系統。

⒊照護環境:聲請人無與未成年人同住,主要由關係人予以照顧,內部環境因空間有限,內部無異味,鄰近國小、便利商店、診所,符合未成年人就學、就養及就醫之需求,外部環境便利性尚可。

⒋教育計畫:教育計畫部分多由關係人處理,對於未成年人1 、2 僅具備基礎教育計畫,亦可連結教育、社福補助資源解決家庭經濟問題,維持家庭平衡,聲請人部分較無多陳述及表達意見。

⒌財產管理:聲請人表是未成年人之生母名下無財產,故兩名未成年子女無繼承遺產,而未成年人申請補助金額與支配運用,多由關係人處理。

㈢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⒈未成年人之陳述能力:未成年人1 在陳述監護意見上,可陳述表達自身看法與意見,揭露程度高,具開放性。

未成年人2 可表達過去受照顧經驗,但容易分心。

⒉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當日觀察未成年1 個性較為沉著、情緒平穩無受監護權官司有所影響,未成年人2 難以專注於訪談,情緒平穩但容易轉移注意力。

⒊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未成年人1 無緊張焦慮行為表現,坐姿姿態自然;

未成年人2 較無法專注坐在位置上長達五分鐘,未成年人2 較難以聚焦,容易分心轉移注意力之情形。

⒋未成年人意願表達之真實性:未成年人1、2有共同及個別會談,未成年人1 、2 陳述意見具其真實性。

㈣綜合評估與建議:⒈調閱戶政離婚協議內容,裁定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性經聲請人、關係人及未成年人三方陳述,相對人確實未支應未成年人2 扶養費用及會面交往,父子關係較為疏離,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有待商榷相對人之陳述,或調閱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生母離婚協議內容,予以裁定。

⒉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評估聲請人高齡65歲,身心狀況良好,處事樂觀應對,家庭互動重視倫理,年長者在家族會議中具有重要之影響,具有決策權力,雖非為未成年人1 、2 之直接照顧者,可協調由關係人予以照顧,而關係人多為協助執行之重要角色,對於未成年人1 、2 就學、就醫及補助相當瞭解,理當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人選,礙於關係人身份關係,較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可維持家庭中之照顧角色,與聲請人互補配搭,以利維持家庭之穩定。

綜上所述,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必要時可由關係人擔任委託監護人。

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 年4 月16日(113) 心桃調字第214 號函暨所檢附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參。

六、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前揭訪視報告之意見,可知相對人無照顧意願且態度消極,均未探視丁OO或給付扶養費,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為事實上可得亦有能力行使、負擔丁OO之權利義務,卻因可歸責於自身事由不行使,未能使丁OO受適當照顧及養育,且因長期任令此情事存在,可認情節嚴重,已構成民法第1090條規定之行為,另戊OO現無監護人可得行使親權,揆諸同法第1項後段、民法第1094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依法聲請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應准許,前已述及。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阿姨,從己OO、丙○○離婚後即協助照顧未成年人迄今,聲請人與未成年人感情依附甚深,且至目前為止,亦無明顯照顧或養育不適當之情形存在,是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核應屬適當之人,爰予依上揭各該規定選定之,應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七、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可得類推適用,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亦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茲審酌關係人甲○○係未成年人之阿姨,亦同為未成年人之照顧者,且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堪認其尚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予指定之。

復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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