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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53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號9樓
代 理 人 陳俊瑋律師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用。
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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