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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08年5月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裁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
惟曾發生於聲請人欲接回兩名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時,兩名子女所在地點不同,致聲請人接送未成年子女發生困擾的情形。
又於112年2月3日聲請人到相對人家中後發現未成年子女均不在家中,聲請人等候多時仍無法接到未成年子女,聲請人遭相對人母親惡言相向,聲請人離去時,相對人父親則在聲請人背後破口大罵,聲請人離開後,相對人才傳訊息稱:未成年子女是因姑姑帶去買文具而不在家,當天聲請人就沒有與子女為會面交往。
因相對人母親經常對聲請人惡言相向,聲請人擔心日後仍會有此種情形、且擔憂自身安危,故希望能將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更改至青埔派出所。
爰依法請求變更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主文所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伊不同意將會面交往地點更改至青埔派出所,且伊家人並未對聲請人惡言相向。
聲請人於112年5月、6月間均未依約來會面交往、也未事先通知不來,造成未成年子女期待落空,傳LINE訊息給聲請人,聲請人均已讀不回;
聲請人亦未依約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也未果,故請求駁回聲請。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又法院為酌定或變更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且有關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若法院已為裁定或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雙方自應受法院裁或原先協議之拘束。
是以夫妻離婚後,如原先會面交往之協議或法院裁定須有妨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原先之會面交往裁定或協議。
此外,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在認定是否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自應審慎為之,不僅須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先之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利益,亦須詳加說明聲請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優於原先方式之理由,斷不宜僅憑個人利益據以請求變更。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於108年5月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裁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在卷可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依上揭說明,本院既已裁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即應依系爭裁定定內容進行會面交往,除系爭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外,自不宜任意變更之。
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112年2月3日至相對人住處欲接回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家人對聲請人惡言相向,雖提出錄影檔為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聲請人:他們有要回來嗎?他們兩個有要回來嗎?相對人母親:(台語)安那?不知道。
聲請人:所以我今天到底能不能接?相對人母親:他們就不在,我也不知道阿!聲請人:(高分貝)明明就知道我公文現在是要接小孩的 時間,為何不讓他們在家呢?相對人母親:你說這話就不對了(台語)。
聲請人:公文上寫得清清楚楚欸?相對人母親:不是,你從上個月整個月沒來帶(台語)。
聲請人:上禮拜是過年,過年公文上面有寫,(高分貝) 幾年幾年歸誰歸誰.....相對人母親:你不要那麼大聲!聲請人:公文上面都有寫,我也沒有,是你先大聲的!相對人母親:沒有。
聲請人:你剛剛是不是比我還大聲。
(兩人爭吵起來)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相對人母親的語氣原僅係平和表示不清楚未成年子女何時回來,聲請人即因不滿無法立即接回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而有拔高音量、情緒激動的反應,其後相對人母親語氣似係回說因聲請人上個月整整一個月未按照系爭裁定前來接未成年子女,才會讓未成年子女出門,聲請人亦回稱上個月是過年有特別規定,兩人因而互相高分貝對話,衡情,該次聲請人無法順利接回未成年子女,似係因誤會而生,惟該次爭吵既係聲請人先對相對人之母為高分貝發言(即聲請人先對協助會面交往的長輩為引發衝突的前行為),衡情難認係相對人之母親先對聲請人惡言相向。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證明相對人之父母有何對其惡言相向的相關事證,尚難認聲請人主張其擔憂自身安危云云為真,自亦難認有何須將會面交往地點更改至青埔派出所以保障聲請人人身安全的必要。
況衡諸常情,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場所改在青埔派出所,可能使未成年子女屢次會面交往均須至嚴肅之派出所而產生情緒及認知上之排斥,且使未成年子女無法如以往習慣從容在家等候聲請人,反須在系爭裁定所定之時點前趕赴青埔派出所,徒增未成年子女之不便與心理壓力,故聲請人請求將會面交往地點更改至青埔派出所,顯非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㈢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未能證明原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益或有何窒礙難行之處,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感受而任意變更,故本件並無變更系爭裁定所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地點之必要。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均極為愛護子女,宜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心理感受為最優先考量,兩造宜本於善意父母原則,互相遵循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所定之應遵循事項,相對人勿以任何不正方法拒絕、阻撓或妨礙聲請人行使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聲請人亦應於裁定所示時間將未成年子女準時送回,切勿有頻繁遲延送回之情形。
又系爭裁定已明白揭示「每月第一週」之起算,以每月所遇「第一個星期六或星期日」均「起算第一週」,故若遇某個月份之第一日為「週日」,其前一、二日之週五、週六雖為前月之末日,然因系爭裁定之上開揭示,該週五、週六已起算為次月之「第一週」,而「非前月之第五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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