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家親聲,59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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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0○0號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外祖母,亦為相對人之母親。

相對人時常離家未歸,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照顧,但未成年子女就學等事務,相對人均消極不處理;

又相對人心情不佳時就會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鄰居經常聽到相對人打罵未成年子女的聲音;

復相對人居家環境非常髒亂,相對人並有獨留未成年子女在家的情形,綜合上情,相對人已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90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之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聲請人並願意擔任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未成年子女從出生到現在都是由伊養育、陪伴,伊去工作的時候,則由聲請人幫伊照顧未成年子女,當時三個人的費用都是伊負擔。

伊原先有讓未成年子女就學讀書,伊跟聲請人約定,由伊外出工作養家,聲請人則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後來因聲請人都睡到10、12點才送未成年子女去學校,未成年子女因此遭同學排擠,且聲請人都將未成年子女留在學校到學校打烊始去接回,後伊幫未成年子女找第二間學校,仍是發生相同狀況,未成年子女要求伊不要上班,因為聲請人會早上六點把未成年子女叫起來寫字,若不寫聲請人就會打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也沒有關心未成年子女肚子餓不餓。

伊現在進修美容課程,每天在家裡教未成年子女一年級學校會教的東西,到時再讓未成年子女去上國小。

因為未成年子女會偷東西、說謊,鄰居稱聽到伊常常罵小孩,伊其實不是罵,是在教。

本件相對人並無任何應停止親權之事由,故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

故須父母對兒童或少年有上開法條所定之情形,法院始得停止其親權。

四、經查:㈠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甲○○之外祖母,相對人則為甲○○之母,甲○○於戶籍上未登記其父姓名等情,有未成年子女甲○○、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家暴行為或疏於保護教養情節嚴重,應予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語,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

本院為釐清本件相對人有無對未成年子女甲○○疏於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乃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整體評估相對人親權能力不佳尚有改善空間,但未見其有家暴或保護教養疏忽達情節重大之程度,難認相對人已達停親之必要等語,以上有112年家查字第210號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在卷可稽。

㈢又依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內容,可知相對人乙○○固然就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之態度消極,然本院當庭觀察未成年子女甲○○,並詢問甲○○英文單字、數字問題,未成年子女皆能應對回答,從未成年子女的表現和回應觀察,相對人應有親自教導未成年子女課業,且未成年子女並無明顯發展落後的情形;

復斟酌警員之查訪紀錄雖顯示左右鄰居有聽聞乙○○責罵未成年子女之聲音,惟就責罵之原因、內容不明,難認已達家庭暴力之程度。

是綜合上情,自難認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女為家暴行為或疏於保護教養子女情節嚴重而應予停止相對人親權之情事。

㈣未成年人之親權本屬於父母,依民法第1091條之規定,須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有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本件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且相對人無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情事,自不宜剝奪未成年子女能在母愛照拂下成長的權利。

從而,相對人既無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的情形、亦無相當事證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為家暴行為或有嚴重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至情節重大程度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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