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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巷00號5樓
代 理 人 易定芳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7年4月3日兩願離婚,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離婚後即長期定居中國大陸,未再入境台臺逾兩年而遭主管機關註銷戶籍,且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丙OO交由相對人之父母照顧、扶養,相對人自己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與教養均未聞問,亦從未致電關心丙OO,如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當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法院即得改定親權行使之人。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7年4月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及丙OO戶籍資料為證,堪信為真正。
㈡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即長居中國大陸,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丙OO交由其父母照顧扶養,相對人自己對丙OO則不聞不問等情,核與證人戴日鴻(即相對人父親)到庭證稱:相對人在大陸,但伊不清楚相對人在大陸何處,相對人出境四年多來,完全未與家人聯絡,也完全未回來探視未成年子女,伊同意將未成年子女丙OO的監護權改定為給聲請人等語相符;
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記錄,相對人自000年0月0日出境台灣後即未返台,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亦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
㈢本院參酌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丙OO交由其父母照顧扶養,自108年6月3日起即出境且未再返台,相對人對丙OO不聞不問,顯然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丙OO之保護教養義務。
參以相對人與其父母家人失聯已逾4年,足認其主觀上顯無意願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若繼續維持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OO;
復斟酌聲請人有高度行使丙OO親權之意願,而相對人之父亦證稱同意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是堪認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應屬適當,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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