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家親聲,68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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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甲○○ 住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159巷82弄

代 理 人 蕭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肆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丙○○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肆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丁○○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肆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丁○○三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現年70歲,年老體衰已無法工作、無工作收入,現無法維持生活。

相對人3人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3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桃園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187元,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用應以24,187元為適當,則相對人3人每月應各給付聲請人8,062元之扶養費(計算式:24,187元÷3人=8,062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62元。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3人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2項、第1120條所明定。

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其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乙○○、丙○○、丁○○之父,有聲請人及相對人3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又聲請人於110、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其名下雖有土地2筆、汽車1輛,但財產總額僅98,946元,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雖有1輛汽車,然出廠日期為西元1995年,已過耐用年限,實已無殘值可言;

另其名下2筆土地價值均不高,亦難以變現充作生活費用,堪認聲請人目前確實無法維持自己生活而需受人扶養,故聲請人之子女即相對3人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

㈢次查,相對人張智、丙○○、丁○○分別為00年0月0日生、00年0月00日生、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分別約46歲、44歲、42歲,均正值壯年而具謀生能力,依本院所調取相對人3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54至62頁),相對人乙○○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92,275元、100元,財產總額為2,000元;

相對人丙○○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631,000、646,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1,633,700元;

相對人丁○○110、111年度所得均為5,000元,名下無財產。

復參諸相對人丙○○目前勞保投保薪資為27,600元、相對人丁○○於112年1月1日勞保投保薪資為26,4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3人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足認相對人3人均具有謀生能力,自均應共同分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又依前述相對人三人之薪資收入、財產等經濟狀況,本院認相對人乙○○、丙○○、丁○○應分別按1:2: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㈣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醫療等費用,均應包括在內。

關於扶養費數額之認定,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瑣碎,顯少有人完整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留存全部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參考政府機關所公布的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聲請人所主張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按區域大規模地調查統計每年度每戶家庭實際收入、支出,項目則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全面性之生活範圍,固得作為國人一般日常消費所需之參考,惟此尚非唯一之衡量標準,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社會財富分配不平均的情況下,若逕以上開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認定扶養費數額之日常生活支出標準,若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

查聲請人現現居住於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為1,449,549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則為24,187元;

而相對人3人之年收入所得總和,實低於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1,449,549元甚多,足見相對人3人之經濟能力顯無法負擔上開桃園市之平均消費支出的生活水平,準此,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及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依個案認定之。

次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之桃園市地區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281元,於本件相對人3人經濟能力不佳、其所得收入明顯低於桃園市地區之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數額甚多的情形下,參考上開桃園市地區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281元,作為本件聲請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似較為妥適。

是認本件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為16000元,方屬相對人3人之經濟能力所得負擔之範圍,並符聲請人之實際需要。

㈤再查,聲請人自陳現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800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扶養費,自應扣除前開租屋補助之4,800元,較屬公允。

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扶養費總額應為(計算式:16000元-4,800元=11,200元),再相對人乙○○、丙○○、丁○○應分別按1:2: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理由業如前述),準此,相對人乙○○、丙○○、丁○○三人每月應給付予聲請人之扶養費數額應分別為2,800元、5,600元、2,800元。

爰裁定相對人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0日起、相對人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相對人丁○○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各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

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故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據此,本院就聲請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部分,裁定予以駁回,爰於主文第2項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㈥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人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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