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家親聲抗,45,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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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彭武盛
法定代理人 彭心翎
代 理 人 陳義權律師
相 對 人 許理財
許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2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暨對抗告之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許理財、許玉嬌(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與第三人許理茂(已歿)、彭心翎為抗告人之子女,抗告人前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事件裁定原命許理財、許玉嬌應按月各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8,650元,嗣經兩造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變更命許理財自民國108年4月19日起按月給付抗告人16,372元,及命許玉嬌自同年6月12日起按月給付抗告人10,915元,並已確定在案,相對人並已依前案裁定意旨如數給付抗告人扶養費至110年7月20日。

惟因抗告人之長子許理茂原任職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擔任公司内聘之視障按摩師,嗣許理茂業於110年3月14日因病死亡,其未婚且無子女,是抗告人為許理茂之唯一法定繼承人,並因許理茂死亡而領取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2,500,000元。

另許理茂任職友達公司,亦有投保勞保,則依勞工保險條例可領取之死亡給竹、喪葬補貼等款項理應亦由抗告人申領。

因此,抗告人既於前案裁定後取得數百萬元之財產而足以維持其生活,自與「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不合,應無再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權利。

準此,依前案裁定係認抗告人每月之扶養費為40,000元,並由扶養義務人彭心翎、許理財、許玉嬌以1:3:2之比例負擔扶養費,許理財每月應負擔16,372元,許玉嬌每月應負擔10,915元,而依上開計算,相對人1年所需扶養費為480,000元,然因相對人已經高齡86歲,依其目前身體狀況客觀判斷,恐難存活超過90歲,倘如查明抗告人因許理茂死亡所取得之保險、勞保給付金額合計已達3,000,000元甚至更多者,則該筆款項顯足供支應其6年之生活而有餘,認本件確有情事變更之事由,亦即抗告人原本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已因取得高額保險給付而獲得大幅度之改善,如繼續按前案裁判内容命相對人仍須按月負擔其扶養費,實已失其公平,為此,相對人請求變更前案裁定内容並請求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抗告人死亡時止之期間,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費應變更為0元。

抗告人之監護人彭心翎(下稱彭心翎)為實際借款人,卻以抗告人名義與第三人張守卿簽署借據借款供自己使用,聯合張守卿聲請支付命令,彭心翎也不抗告就去執行抗告人所領取許理茂之保險金等財產,製造抗告人無財產之假象等語。

並聲明:駁回抗告。

二、抗告人暨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9月15日跌倒受傷住院至今,即無法自理生活,全靠看護照護,期間陸陸續續住院治療20餘次,自101年9月16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長期需支付生活開銷、醫療、看護等費用,此外還有支付訴請離婚及聲請扶養費事件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開銷。

抗告人於受傷前,將大部分財產贈與彭心翎、許理財及許玉嬌,以期渠等能照顧抗告人之晚年生活,惟相對人對抗告人均少有聞問,亦未負擔任何費用,抗告人才不得不對相對人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訴訟,經本院裁定由抗告人3名子女彭心翎、許理財及許玉嬌按能力分擔費用,許理財自108年4月19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抗告人16,372元、許玉嬌自同年6月12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抗告人10,915元,餘由彭心翎分擔。

然而自101年9月16日起至108年4月19日期間,抗告人所需生活照護費用及其他開銷均無人負擔,仰賴彭心翎獨力支付,當無力給付時,即對外借貸來墊付,才能讓抗告人生存至今,故自000年0月間起,截至000年0月間止,抗告人透過彭心翎對外無息借貸近4,700,000餘元。

嗣於110年3月14日許理茂病故,抗告人因而繼承許理茂之勞保局勞保金1,374,000元、勞保局勞退金200,550元、臺灣人壽保險2,500,000元、34,000元,合計4,108,550元(下合稱系爭保險金),並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197號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在案,才暫時終止對外借款,但仍不足清償抗告人對外借款之債務。

因此,前案已審酌許理財、許玉嬌及彭心翎之經濟能力,依照前案裁定可知許理財、許玉嬌並非無能力給付扶養費給抗告人,如今卻以抗告人喪子之痛所繼承之遺產大做文章,不願遵守前案裁定旨意履行,實屬無據。

退一步言,即便抗告人目前是家財萬貫、身強體健、無病無痛,要求相對人每月給付給抗告人孝親費用有何不可,此乃為人子女反哺雙親養育之恩,相對人卻汲汲營營計較,甚至估算抗告人僅能活到90歲,計算抗告人後續生活所需,讓抗告人痛心不已。

從而,本件相對人聲請變更扶養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第三人張守卿之借款係透過執行支付命令之方式取得抗告人之財產清償,自應包括系爭保險金。

相對人迄今仍依前案裁定按月給付扶養費,亦未造成相對人生活之負擔而有顯失公平之處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確實已申請領取其長子許理茂之系爭保險金共計4,108,550元,足認相對人主張於前案裁定後,抗告人因許理茂死亡,而繼承其系爭保險金,致抗告人名下財產有所增加,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為真實。

又查彭心翎為實際上向張守卿借款之人,自無足認定抗告人對外有高達4,700,000元債務需償還,因此抗告人所繼承許理茂之系爭保險金仍屬抗告人所有,倘彭心翎有任意挪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而非用於照顧抗告人生活所需,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對抗告人負有賠償之責。

從而,抗告人繼承之遺產尚足以支應其約125個月生活費用(即相當於10年又5個月),此情為前案裁定所未能審酌及之,如命相對人於已無扶養義務之情況下,繼續負擔對抗告人之扶養費,確有顯失公平之虞,爰裁定許理財、許玉嬌自110年8月20日起至彭武盛死亡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彭武盛之扶養費金額16,372元、10,915元應變更為0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渠等與彭心翎、許理茂(已歿)為抗告人之子女,抗告人前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事件裁定命許理財、許玉嬌應按月各給付抗告人8,650元,嗣經兩造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變更命許理財自108年4月19日起按月給付抗告人16,372元,及命許玉嬌自同年6月12日起按月給付抗告人10,915元,業已確定在案。

相對人於前案裁定後已給付抗告人所積欠之扶養費481,433元、52,434元,並依前案裁定如數給付抗告人扶養費至110年7月20日。

抗告人因其長子許理茂於110年3月14日病故,因而繼承系爭保險金共4,108,550元等情,此有相對人提出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許理財匯款交易明細、許玉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許玉嬌郵局存摺明細、龍潭敏盛醫院死亡證明書、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30頁),且經原審向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閱許理茂之保險給付、死亡給付資料核閱無誤(見原審卷第41至46、86至92頁),且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是以相對人所主張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㈡相對人復主張前案裁定固命許理財、許玉嬌應按月各給付抗告人將來之扶養費16,372元、10,915元,惟抗告人之長子許理茂於110年3月14日因病死亡,其未婚且無子女,法定繼承人為抗告人,遂由抗告人繼承許理茂之系爭保險金,抗告人在前案裁定後取得系爭保險金4,108,550元之財產而足以維持其生活,自與受扶養之要件不合,已有情事變更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許理茂之死亡證明書、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許理茂投保之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理賠資料,可知臺灣人壽公司於110年6月1日已分別理賠2,500,000元、34,000元予抗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於110年5月10日核付普通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1,374,000元予抗告人,此有該公司110年11月4日台壽字第1100007500號函暨所附許理茂保險給付相關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11月9日保職命字第11013037120號函暨所附許理茂死亡給付申請書及核定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5至46、9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抗告人另自陳其尚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許理茂勞退金200,55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6頁),綜觀上開事證,抗告人確實已申請領取系爭保險金共4,108,550元,足認抗告人主張於前案裁定後,因長子許理茂死亡而繼承系爭保險金,致抗告人名下財產有所增加,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為真實。

㈢抗告人固抗辯於101年9月15日跌倒受傷住院至今,即無法自理生活,全靠看護照護,期間陸陸續續住院治療20餘次,自101年9月16日起至108年4月19日期間,抗告人所需生活照護費用及其他開銷均無人負擔,仰賴彭心翎獨力支付,當無力給付時,即對外借貸來墊付,故自000年0月間起,截至000 年0月間止,抗告人透過彭心翎對外無息借貸近4,700,000餘元,抗告人領取許理茂系爭保險金4,108,550元後,才暫時終止對外借款,但仍不足清償上述抗告人對外借款之債務等語,並提出108年12月1日至111年4月19日就醫紀錄、照護用品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108至113頁)。

惟查,關於彭心翎所代墊101年9月16日起至108年4 月19日之抗告人扶養費用部分,業經前案調查結果,抗告人係自102年4月起方不能維持生活,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40,000元計,尚須扣除抗告人102年4月至105 年1月領取之農保津貼數額每月7,000元;

自105年2月至彭心翎請求代墊扶養費終期108年4月抗告人領取之農保津貼為每月7,256元,抗告人於104年4月至000年0月間之日常生活所需每月尚不足33,000元,依許理財、許玉嬌、彭心翎之分擔比例3:2:1計算,許理財、許玉嬌、彭心翎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16,500元、11,000元、5,500元,另於105年2月至108年4月期間每月不足額為32,744元,許理財、許玉嬌、彭心翎應負擔之扶養費則分別為16,372元、10,915元、5,427 元,惟許理財於102年4月至105年1月有實際給付外籍看護薪資每月3,000元,自105年2月至107年12月每月則實際給付外籍看護薪資每月2,744元,並於102年2月18日至107年10月30日期間由許理財自抗告人帳戶提領存款772,040元支付102 年3月31日前抗告人之照護費用及107年12月4日前之外籍看護健保費、安定基金及外籍看護體檢費等費用,而許玉嬌則自102年4月至108年2月每月均有給付10,000元作為外籍看護費薪資,許玉嬌及許理財另於108年2月19日、108年9月10日支付外籍看護不休假薪資12,474元,此觀前案裁定(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自明。

準此,足認抗告人自102年4月起至108年4月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並非全數由彭心翎支付,且經前案核計認定迄至108年4月止許理財未足給付之扶養費部分為481,433元、許玉嬌未足給付之扶養費部分為52,434元,相對人主張渠等已按給付前案裁定所載金額償還予彭心翎一節,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可佐(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且彭心翎於原審訊問時亦不爭執抗告人已清償其代墊之扶養費(見原審卷第121頁),顯見彭心翎已無墊付扶養費之損害,是以抗告人倘為維持生活,是否需對外借貸高達4,700,000餘元之借款即非無疑。

㈣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

抗告人雖抗辯其前領取之許理茂之系爭保金4,108,550元不足償還其因生活所需而分別於107年7月20日、109年3月20日向第三人張守卿借貸之3,500,000元、1,200,000元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促字第5437號卷宗,可認抗告人因彭心翎以其名義簽署借據向張守卿借貸4,700,000元,而遭張守卿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案無訛,惟查,本件抗告人前已於107年5月31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彭心翎為監護人,亦有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可參,因此抗告人於上揭借貸日期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而彭心翎既為其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自應考量受監護人彭武盛之利益為之。

然彭心翎於原審自陳其於107年、109年向其友人張守卿借款4,700,000元,都沒拿過利息等語明確,此有原審111年7月12日訊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足證彭心翎方為實際借款之人。

惟彭心翎明知彭武盛與張守卿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卻代理彭武盛簽發3,500,000元、1,200,000元之本票及借據予張守卿,並約定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按日計付4,70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致張守卿持前開本票及借據聲請支付命令,逕而聲請強制執行彭武盛所領取系爭保險金。

惟張守卿復無法提出交付借款之金流紀錄,是彭心翎及張守卿因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以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刻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4號審理中,此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38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存卷可參,益徵彭心翎任意挪用系爭保險金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而非用於照顧抗告人生活所需,致抗告人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對抗告人負有賠償之責。

因此,抗告人主張彭心翎係為扶養抗告人而向張守卿借款一節,實無可採。

㈤準此,本件抗告人因長子許理茂死亡,而繼承許理茂之系爭保險金4,108,550元,其名下財產因而發生變動,已非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是依前案所認抗告人每月所需扶養費32,744元計算(計算式:40,000元-老農津貼7,256 元=32,744元),抗告人繼承之遺產尚足以支應其約125個月生活費用(即相當於10年又5個月),此情為前案裁定調查時尚未發生,故前案裁定未能審酌之,堪認客觀上影響抗告人受扶養權利之情事於前案裁定後確有所變更,且非前案裁定時可得預測,如命相對人於已無扶養義務之情況下,繼續負擔抗告人之扶養費,確有顯失公平之虞,則本件相對人主張有情事變更之事由存在而聲請酌減前案裁定給付抗告人將來扶養費之金額,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抗告人現年88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約為5.92年,觀諸其所繼承之系爭保險理賠金應足以維持其餘生所需之扶養費用。

因此,本件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已有所變更,目前名下財產應足以維持自身生活,依法自無再受他人扶養之必要,是以相對人主張依前案裁定命渠等繼續按月各給付抗告人16,372元、10,915元之扶養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為有理由,原審據此酌定相對人依前案裁定應每月給付抗告人之將來扶養費應自110年8月20日起至彭武盛死亡之日止變更為0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原審裁定內容尚屬適法妥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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