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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相 對 人 乙○○
丙○○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關於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丁○○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二分之一,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與抗告人甲○○於民國90年11月25日結婚,並育有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丙○○,嗣兩造於108年2月20日離婚,並經法院調解未成年人乙○○、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丁○○負主要照顧之責。
然兩造離婚後,抗告人均未給付乙○○、丙○○之扶養費予丁○○,又抗告人依法應負擔乙○○、丙○○之扶養費用,抗告人值壯年,並無不能負擔扶養費之情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7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認乙○○、丙○○之每月所需扶養費各應以新臺幣(下同)2萬3,050元,並由兩造各分擔2分之1即1萬1,525元。
丙○○自000年0月間與抗告人同住,爰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丁○○自110年2月1日至111年7月30日止代墊丙○○之扶養費共計20萬7,450元(計算式:11,525元×18月=207,450元)。
又抗告人為乙○○之父,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抗告人應共同負擔乙○○之扶養費,故請求抗告人自110年2月1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乙○○扶養費1萬1,525元等語。
並聲明:㈠抗告人應給付20萬7,450元予相對人丁○○。
㈡並自110年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各1萬1,525元予相對人丁○○。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請求返還代墊丙○○扶養費部分:相對人丁○○主張其與抗告人108年2月20日協議離婚後,抗告人僅給付丙○○之費用至109年1月22日止,丙○○於000年0月間與抗告人同住,故其有權請求抗告人返還自110年2月1日至111年7月30日止,其所代墊子女丙○○扶養費用等情,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明確,抗告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堪信相對人主張為真實。
另依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相對人丁○○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39萬2,584元、27萬599元,名下其他財產總額為261萬740元;
抗告人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62萬5,617元、59萬4,184元,名下其他財產總額為282萬8,230元,認兩造經濟狀況相當,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桃園市地區10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2萬3,050元,由兩造以1:1之比例負擔,認相對人丁○○主張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各為1萬1,525元(原審誤繕為1萬1,500元,應予更正)為合理。
因抗告人未提出證明於110年2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曾為子女丙○○支付生活費用,故認相對人丁○○主張其為抗告人代墊自110年2月1日至111年7月30日止之扶養費用共計20萬7,450元(計算式:11,525元×18月=207,450元),自屬有據。
㈡請求子女乙○○將來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乙○○為兩造所育,依法抗告人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而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每月2萬3,050元做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由兩造負擔,因認相對人乙○○請求抗告人自110年2月1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乙○○扶養費用1萬1,525元,為有理由。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僅就原審裁定主文第一項不服,因丙○○與丁○○同住期間,有關丙○○、乙○○之健保費及保險費,均係抗告人支付。
又丙○○已自111年7月30日起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扶養,抗告人亦有為丁○○代墊應負擔丙○○之扶養費,故主張抗告人得請求丁○○返還代墊丙○○自111年7月30日起至116年4月10日之扶養費債權與原審裁定第一項命抗告人應給付丁○○代墊丙○○扶養費20萬7,450元部分債務抵銷,爰依法提起抗告。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08年9月起未再給付乙○○扶養費,亦自109年1月起未給付丙○○扶養費。
又於本案第一次開庭後,返家對丙○○稱國中畢業後就不會再養丙○○,致丙○○很難過一直哭,所以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請求互相抵銷部分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相對人丁○○主張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於108年2月20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均與丁○○同住,並由丁○○負主要照顧之責。
至111年7月29日起丙○○始與抗告人同住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親聲字第745號卷第25至27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抗告人固辯稱其於丙○○與丁○○同住期間,有支付乙○○、丙○○之健保費及保險費一事,並提出抗告人郵局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
本院依據前開郵局存摺明細內容,僅能證明109年間郵局帳戶內有南山人壽、三商美邦、全球人壽及富邦人壽等壽險保費之扣款金額,尚無法證明上開壽險之要保人係乙○○、丙○○,為渠等之保單;
倘要保人為抗告人,則保單價值利益係歸屬於要保人之抗告人與子女無關,要保人亦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利益;
又縱要保人為乙○○、丙○○且由抗告人為渠等支付保險費,因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投保商業保險與否,本於消費自由,且常為父母理財或生活規劃而購買,並非未成年子女生活所不可或缺,上開支出均非扶養乙○○、丙○○生活所必需之支出,而不認列為抗告人支出之扶養費。
至代繳子女健保費部分,因扶養費之用途應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如何支配使用,以利於子女,非得由非照顧者恣意決定代為支出項目而主張扣抵免責,以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所需。
故抗告人辯稱丁○○請求代墊之扶養費中應扣除其為子女繳納商業保險及健保費云云,洵不足採。
㈣抗告人另主張丙○○已自111年7月30日起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扶養,抗告人亦有為丁○○代墊應負擔丙○○之扶養費乙節,此為丁○○所不否認。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抗告人主張丙○○已自111年7月30日起與其同住由其扶養,丁○○亦應分擔丙○○之扶養費,惟丁○○並未支付,而由其一人獨力扶養,抗告人有對丁○○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並主張與原審所判抗告人應給付丁○○之20萬7,450元債務部分金額抵銷。
而抗告人就原審所判子女丙○○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每人負擔金額為1萬1,525元並不爭執,對於原審所判丁○○代墊丙○○扶養費期間為110年2月1日至111年7月30日亦不爭執,僅主張以其之後代丁○○支出丙○○之扶養費作抵銷,是抗告人自111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時,抗告人亦已為丁○○代墊丙○○扶養費20萬7,450元(11,525×18=207,450),則抗告人以其上開期間對丁○○有代墊扶養費20萬7,450元債權,主張與其對丁○○所負110年2月1日至111年7月30日之扶養費20萬7,450元債務抵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原審命其應返還丁○○代墊丙○○之扶養費20萬7,450元,另主張以其對丁○○另有代墊111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之扶養費債權20萬7,450元可資抵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此代墊扶養費債務屬同種類之給付並均屆清償期,抗告人主張抵銷,應屬有據,經此抵銷後,丁○○對抗告人之有關代墊丙○○扶養費債權已無剩餘,丁○○於原審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其有對丁○○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實,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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