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萬2,819元,及自民國112年3
- 二、原告以新臺幣5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
-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11年2月24
- 二、被告答辯:(一)被告與兩造所育之2名未成年子女於111年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系爭房屋扣除系爭房屋出賣前尚積欠之房屋貸款,以及支
- (二)原告於系爭房屋售出前,支付該屋111年9月、同年10月之
- (三)被告支付車號000–556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貸27萬2,5
- (四)中院民事裁定已確定,原告依該裁定應給付且已到期之金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出之1∕2清潔
- (二)被告抗辯以對原告享有之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給付未
-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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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23號
原 告 邱睿廷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徐薇茜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萬2,81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以新臺幣5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萬2,8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11年2月24日離婚,並以兩願離婚協議書附加協議(下稱離婚附加協議)第1條約定登記在被告名下、實為兩造各享有1∕2所有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日後若出售,兩造各分得價金之1∕2。
而系爭房屋業由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1,380萬元出售予他人,扣除系爭房屋出賣前尚積欠之房屋貸款,以及支付稅務規費及地政士代辦費用後,被告實際獲得513萬9,240元之賣屋價金,被告應依離婚附加協議第1條約定給付原告256萬9,620元。
(二)而原告於系爭房屋售出前,支付該屋111年9月、同年10月之房貸共5萬3,583元、111年火災險保險費2,014元、111年10月電費294元、111年地價稅312元,且為增加系爭房屋售價而支付清潔費2萬8,230元及清運費3萬3,000元,惟該等費用均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5萬8,716元。
(三)被告支付車號000–5560號自用小客車車貸27萬2,534元及元大人壽保單借款54萬元,原告願依離婚附加協議負擔1∕2。
(四)至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給付扶養費之債權共49萬1,000元,而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惟二者非互負同種標的債務,離婚附加協議亦未就二者有同時履行抗辯之約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抗辯。
(五)爰依離婚附加協議約定及不當得利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2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一)被告與兩造所育之2名未成年子女於111年6月前,搬離系爭房屋後,僅原告獨自住在該屋,故原告搬離時所支出之清潔清運費用,應由原告負責,被告並未同意平均分擔原告主張之清潔費、清運費,縱認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亦屬強迫得利,不構成不當得利,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利益。
(二)又離婚附加協議第3條約定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內之土地銀行房屋貸款、車號000–5560號自用小客車車貸、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元大人壽保單借款,兩造須各負擔1∕2並如期還款,且出賣系爭房屋所得之價金,須先償還該等貸款、借款後,方為兩造得主張平分之售屋金額。
原告依前開協議就被告所支付車號000–556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貸27萬2,534元及元大人壽保單借款54萬元,須負擔1∕2共40萬6,267元,是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前揭40萬6,267元。
(三)被告與原告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9號民事裁定(下稱中院民事裁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2萬元,並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原告依該裁定應自112年5月1日起,分別至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而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27日24時確定,原告至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依該裁定須給付被告共49萬1,000元,惟原告均未給付,應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扣除系爭房屋出賣前尚積欠之房屋貸款,以及支付稅務規費及地政士代辦費用後之金額為513萬9,240元,依離婚附加協議第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2即256萬9,620元。
(二)原告於系爭房屋售出前,支付該屋111年9月、同年10月之房貸共5萬3,583元、111年火災險保險費2,014元、111年10月電費294元,以及111年地價稅312元,共5萬6,203元,而兩造同意平均分擔該等費用,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101元。
(三)被告支付車號000–556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貸27萬2,534元及元大人壽保單借款54萬元,兩造同意平均分擔(即原告須負擔40萬6,267元),並自出賣系爭房屋所得價金內扣除該等金額。
(四)中院民事裁定已確定,原告依該裁定應給付且已到期之金額為49萬1,000元,然原告完全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一)原告所支出清潔費2萬8,230元及清運費3萬3,000元,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2金額即3萬615元,有無理由?(二)被告以中院民事裁定被告對原告享有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債權49萬1,000元,而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出之1∕2清潔費及1∕4清運費金額: 1、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主張之清潔費,有於系爭房屋買家決定購屋金額前,為增加售價購買美化環境之植栽所支出之費用,也有為出售房屋而僱人打掃支出之費用;
原告主張之清運費即為搬家費用,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係於111年6月底搬離系爭房屋,惟未將其等物品全部搬走,待原告搬離系爭房屋時,始將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未搬走之物品一併清空,而原告搬家物品中1∕4為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遺留之物品等語,並提出支付清潔費及清運費之收據為證。
雖被告辯稱: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於搬離系爭房屋時,即已將其等之物品清運乾淨云云,惟被告曾以line傳送「房子清空比較好賣」、「之後你自己再慢慢處理吧」、「或者要找人整理也可以」、「要一起出費用再說」等訊息予原告,有被告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亦認將系爭房屋清空或找人整理,將有利於尋找買家或提高售價。
倘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於搬離系爭房屋時,確已完全將其等居住期間所使用之全部物品搬走,被告何以會對原告言「房子清空比較好賣」等語。
由上可見,原告主張清潔費、清運費有利系爭房屋出售,且為售屋之必要費用,應堪採信,是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自難謂實質上違背被告之意思而屬強迫得利。
2、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出之1∕2清潔費1萬4,115元(即2萬8,230元÷2=1萬4,115元),為有理由;
然而原告僱人搬家,其中僅1∕4為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遺留之物品,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清運費享有之利益應僅1∕4之金額,故原告依不當得利得請求被告返還1∕4清運費8,250元(即3萬3,000元÷4=8,2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綜上,本件原告依離婚附加協議及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221萬3,819元(計算式:256萬9,620元+2萬8,101元+1萬4,115元+8,250元-40萬6,267元)。
(二)被告抗辯以對原告享有之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共49萬1,000元,而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有理由:1、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本件應給付原告221萬3,819元,而原告依已確定之中院民事裁定,應給付且屆清償期之代墊扶養費及扶養費之金額為49萬1,000元,惟原告完全未給付,已於前述。
是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務,且無不能抵銷之情事,則應認被告於49萬1,000元之範圍內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抵銷。
3、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惟上開兩造互負之債務,並非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本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況被告係為抵銷抗辯,而非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原告主張離婚附加協議未就上開兩造互負之債務為同時履行抗辯之約定,故被告不得為抵銷抗辯,容有誤會。
4、準此,於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72萬2,819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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