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家陸許,22,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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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陸許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淑麗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相 對 人 張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7)閩0181民初第3199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2月2日结婚,後於106年11月23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107年6月12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訴訟中均受有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7)閩0181民初第3199號民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及福建省福清市玉融公證處(2023)閩玉融證字第18201號、第18202號公證書等件為證。

上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及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亦有該基金會(112)核字第093665號、第093669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及離婚證書自堪信為真正。

又上開判決係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就兩造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張明龍與被告陳淑麗草率登記結婚,其婚姻基礎差。

婚後雙方未同居生活,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依照《婚姻法》相關規定,視為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原告請求離婚,予以准許」等語,該等離婚所舉事由,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該判決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與我國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相違。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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