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家陸許,26,2024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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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陸許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袁英標
相 對 人 林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仙游縣人民法院(2007)仙民初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西元2002年8月1日結婚,嗣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仙游縣人民法院以2007仙民初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判准予兩造離婚,並於0000年0月00日生效確定,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上開法院民事判決書、離婚生效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上開證明書、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公證書等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核前開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在臺期間,由於在性格、愛好、語言以及對生活態度等方面存在較大的差異,致雙方經常發生吵鬧,雙方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原告離臺返回大陸後雙方互不往來,沒有再共同生活。

因認雙方婚前缺乏瞭解,草率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現又分居海峽兩岸且分居期間長,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故可以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故原告請求離婚可予准許。」

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雙方婚姻缺乏感情基礎,可責性相當,且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准予認可。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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