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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陸許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黃雲台
相 對 人 王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終字第7289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下同)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我國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所附資料參照),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嗣因感情破裂,相對人於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經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2017年7月3日經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維持原判准予兩造離婚,並於0000年0月0日生效(確定),聲請人已收受並對該判決未聲明不服,前揭判決並經河南省鄭州市黃河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終字第728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鄭州市黃河公證處公證書影本、海基會證明書影本等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核前開離婚判決書之理由,已足認為構成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該判決並無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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