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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
聲 請 人 傅福光
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準用之。
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依上開條文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此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可資參照。
是以,當事人所提出在大陸製作之文書,須先經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為驗證後,本院始得確認聲請人所提出大陸地區文件之真正,進而進行案件之實質審查。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然未提出大陸地區重慶市渝博公證處所核發(2023)渝博證字第3708號公證書、(2023)渝博證字第3709號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為文書驗證之「驗證書」正本,致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所提出之大陸地區文件是否為真正,無從進行本案之實體審查。
經本院於112年8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一個月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12年8月16日經聲請人合法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不合法,爰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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