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小上,102,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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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吳臺昭
被 上訴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92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針對原審判決之金額有疑慮,僅電話卡費怎會需這麼高金額,特此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經查:㈠上訴人雖稱電話卡費金額有疑慮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事實之陳述,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提起上訴,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仍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23-25頁),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

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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