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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張鑑瑋
被 上訴人 葉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02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
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末按,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存在,上訴人是因求職遭詐騙而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並無過失;
縱認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輕信他人而匯款,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過失相抵,上訴人既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程序中提出,本院自不予審酌。
上訴人其餘理由核屬指摘原審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不當之「判決不備理由」,依首揭說明,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此部分違背何等法令及其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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