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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王文明
被 上訴人 龔浪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045號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末小額事件之上訴人如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原審錯誤認定伊為違法右側超車,並錯誤判定肇事地點,以致錯誤適用法律,未能依比例鑑定雙方責任,且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已將桃交裁罰字第58-D19B91305號裁決書撤銷在案,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書狀所載上訴理由無非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指摘,惟此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上訴人僅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予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難認已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
且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7月3日提起本件上訴,嗣於同年8月8日補提上訴理由,仍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本件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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