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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張玄明
被上訴人 王敏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2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定。
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上訴法院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於民國110年12月5日,上訴人係因聽見隔壁大樓管理室驚傳大聲謾罵叫囂聲,方主動前去了解,惟被上訴人一見上訴人便辱罵上訴人「死老猴,干你甚麼事…」等語,並以手直指逼近上訴人,上訴人深怕跌倒,恰好看見守衛室桌旁下有防衛工具,便順手拿起鋁棒擬平舉自衛,只求與被上訴人間保持距離,絕無作勢毆打、恐嚇、傷害被上訴人之意思;
會跟在被上訴人身後,僅係因被上訴人當時動作十分可疑方跟在其身後;
上訴人當日係為調解被上訴人與管理員間之紛爭,協助平息爭吵,全無恐嚇被上訴人之故意;
況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傷,自無損害可言;
又事發地點之社區大樓管理室的保全設備僅能錄影並無錄音功能,光憑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得知當日實際發生之情形,聲請傳喚大樓管理人員劉全懋以釐清當日兩造間之互動情形,即可知上訴人並無恐嚇行為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陳前揭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有恐嚇等不法侵權行為,以及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及可得請求賠償數額多寡之認定再予以爭執,核屬指摘原審對於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此本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
況原判決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劉全懋及當日到場處理之二名員警為何無調查之必要性,準此,上訴人尚不得以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而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此外,上訴人復未表明原判決其餘部分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且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另具狀補充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本院復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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