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4,459元,及自民國112年6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1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0日簽立「庚轉運站暨周邊
-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之2,779,354元、393,580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定有給付期限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第1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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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6號
原 告 宗興玻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宗元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中鈦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益勝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4,45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1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4,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0日簽立「庚轉運站暨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案」之玻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製作及安裝玻璃。
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但被告尚未給付下列工程款:㈠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請款新臺幣(下同)2,779,354元、㈡111年11月29日請款393,580元。
㈢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請款92,000元,共計3,264,934元,依兩造約定扣除10%保留款及加計5%營業稅後,為3,085,363元(計算式3,264,934元×0.9×1.05)。
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85,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之2,779,354元、393,58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已完工,且被告尚未付款。
惟92,000元之趕工款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且92,000元的單據未經被告簽認。
倘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以下列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㈠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修補瑕疵的代僱工費用49,081元、㈡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不配合進度施工之賠償金14,413,824元、㈢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179條,請求代墊機具費用667,162元、㈣依系爭契約第19條請求代墊清潔費40,904元,以上共計15,170,971元。
經抵銷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有合意追加「因趕工熱浸爐包爐」工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000元為有理由。
1.被告不爭執「因趕工熱浸爐包爐」開爐做的玻璃已用於系爭工程(本院卷二第119頁)。
而原告的員工於111年11月10日告知被告的辛協理:「因趕工熱浸爐包爐計價單,要麻煩你幫我請款。」
,並將92,000元的計價單傳送给辛,辛有回覆OK(本院卷一第83頁),參以證人即原告的工地領班癸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兩造有商討玻璃趕工包爐製作的費用,我聽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蘇宗元說要被告的李老闆負責等語(本院卷一第437頁)。
可認兩造在先前就此項追加工程及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已達成合意。
2.至於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如工程進行需加做夜班時,乙方(原告)應聽從工程負責人指導加做夜工,不得另外要求加價或補貼工資。」
(本院卷一第20頁),只約定加做夜班時不得另外請求加價,沒有約定加開爐製作玻璃不能請求加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000元的追加工程款,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044,459元。
1.兩造不爭執被告應給付但尚未給付予原告之款項為:2,779,354元、393,580元(本院卷二第117頁),加計上開追加工程款92,000元,共計為3,264,934元,再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扣除10%保留款(本院卷一第18頁)及加計5%營業稅後,為3,085,363元(計算式:3,264,934元×0.9×1.05,元以下四捨五入)。
2.上開金額扣除原告同意被告抵銷其所代墊之清潔費40,904元(本院卷二第117頁)後,為3,044,459元(計算式:3,085,363元-40,904元)。
㈢被告主張以下列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抵銷,為無理由。
1.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修補瑕疵的代僱工費用49,081元,為無理由。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主張其支出代僱工費用49,081元(計算式:89,250元-原告如有施作之工程費用40,169元),固提出訴外人世達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達公司)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27至231頁;
卷二第129、130頁)。
⑶惟依證人即被告的工務戊到庭具結證稱略以:111年11月12日,我打給癸問何時要裝DW14帷幕牆玻璃玻璃,癸叫我自己拿回去做。
我在111年11月12日的電話中有跟癸說其他的缺失,DW5、9帷幕牆玻璃、2號電梯的頂蓋也沒有安裝。
我有一併跟癸說如果他不來做,我要找別人做,癸回答叫我自己拿回去做等語(本院卷一第443頁),再依戊和癸於111年11月11日至12月7日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本院卷一第397頁),可知被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繕瑕疵。
⑷且依癸證稱略以:時間太久,我不記得111年11月12日的通話內容。
我沒有對戊說請被告找其他廠商施作。
施工期間戊跟我說漏打矽利康,我隔日就會去打。
被證8圖1(本院卷一第397頁)上面的玻璃我有去裝,圖1下面的我沒有裝,被告沒有催促我去裝,也沒有跟我說要找別人裝。
我不是老闆,不可能回答叫戊自己拿回去做等語(本院卷一第438至440、449頁)。
衡情癸只是原告的工地領班,並無拒絕修繕之決定權,被告既未曾定期催告原告修繕瑕疵,則其自行僱工修繕之費用,不能請求原告償還。
2.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不配合進度施工之賠償金14,413,824元,為無理由。
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原告)如不能配合甲方(被告)進度施工,每遲一日賠償一日承包總價百分之壹,由工程款內扣除。
…。」
(本院卷一第18頁)。
⑵被告主張自111年11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改善工程之日起至112年3月2日被告代僱工完成之日,逾期111日,依承包總價12,985,427元(計算式:13,077,427元-92,000元),賠償金共計為14,413,824元(計算式:12,985,427元×0.01×111天)。
⑶然系爭契約並無完工日期之約定,且承上所述,被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繕瑕疵,自不能謂原告「遲延」修繕而請求遲延違約金。
3.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被告代墊機具費用667,162元,為無理由。
⑴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工程所需各項材料、機具除註明甲方(被告)供給者外,餘概由乙方(原告)無償負責。」
(本院卷一第19頁)。
⑵被告主張原告每次進場需要吊車及堆高機協助搬運玻璃,作業車則由全部廠商共同分擔(其中原告依契約金額比例負擔58%),原告應負擔667,162元(計算式:635,392元×1.05,分擔明細及金額如本院卷一第537頁)。
⑶惟查,原告辯稱安裝玻璃是利用被告搭設的鷹架及原告自己的捲揚機安裝玻璃,捲揚機將玻璃吊至安裝位置,人員只要站在鷹架上即可安裝玻璃。
嗣後被告為了進行其他工程而將鷹架拆除,且為了趕工,被告主動提出願意僱用吊車與自走車協助原告安裝,並由被告負擔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15、367頁;
卷二第124頁)。
⑷依癸證稱略以:舊站是以馬達吊具裝,用馬達吊具裝比較慢,被告李副理說要趕工,所以用吊車裝,李副理在現場說吊車的費用由被告全額負責等語(本院卷一第438頁)。
再依原告法定代理人蘇宗元與被告協理辛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111年10月7日,辛問:「空橋看1天是否搶起來?」、蘇宗元稱:「阿和有說如果有吊車一天應該趕的起來」、辛回:「好」;
111年11月27日,辛問:「蘇董請問庚是明天還是後天進場施工?我吊車目前拍週一」、蘇宗元稱:「星期一來不及,最快星期二一早到。
工廠這兩天都加工在幫忙趕工」,辛答:「我延吊車」(本院卷一第348至350頁),可認確實有趕工之情事,堪信原告所辯屬實,此項機具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四、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定有給付期限,惟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僅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於112年6月15日送達,本院卷一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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