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建,6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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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67號
原 告 順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倉中智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顏聖哲律師
王怡茹律師
彭祐宸律師
被 告 桃園市立楊梅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蘇美珍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麗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展延工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142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20萬142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賴正宗變更為蘇美珍,並已具狀承受訴訟,有其承受訴訟狀、桃園市政府聘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9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所招標「桃園市立楊梅國民中學體育館拆除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標案之得標廠商,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7日簽立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開工後,因被告檢送系爭工程之剩餘土方處理計畫書予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園市建管處)備核時程過久,致系爭工程進度遲延32日。

前開遲延工期既為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之10約定,請求被告同意展延工期32日。

又除前開延展工期32日外,系爭工程尚包含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之遲延工期29日及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遲延工期5日,則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6款約定,原告即得請求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並依延展工期事由為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兩種不同基準分別計算,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9萬4286元。

另原告本無義務配合被告申請綠建築標章,並已依系爭契約所附設計圖說施工且經驗收合格,詎被告竟要求原告配合標章送審資料重新製作空調節能計算書,致原告僅得另委請技師簽證並先行墊付費用9萬元,此部分支出應由被告負擔。

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並聲明:⒈被告就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應予展延工期32天。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4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剩餘土方處理計畫書係由原告自行送件,剩餘土方處理亦為原告之義務而由原告主導程序,且備查延遲之原因係原告未備齊申請文件及完成資料登錄,此部分之遲延工期即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同意展延工期,亦不需負擔此部分之工程管理費。

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第15條第13款第2目業已約定原告有配合辦理綠建築標章之義務,招標時所附之詳細工程價目總表亦已載明綠建築標章申請作業及相關費用由原告負擔,況竣工後本須依據現場施工情形復經技師簽證,則該簽證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至其餘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之遲延工期29日及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遲延工期5日,兩者合計之工程管理費共11萬1428元,被告願意負擔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招標「桃園市立楊梅國民中學體育館拆除重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採購案」標案之得標廠商,兩造於107年11月7日簽立上開工程之系爭採購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契約、文件在卷為憑,足信屬實。

茲就兩造有爭執之原告各項主張,分項論述如下:㈠關於原告請求展延工期32日部分:1.原告主張:因被告檢送系爭工程之剩餘土方處理計畫書予桃園市建管處備核時程過久,致系爭工程進度遲延32日,此遲延工期係可歸責於被告,故請求展延工期32日等語。

2.對此,經本院函詢桃園市建管處,據該處112.9.12函覆略稱:按「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需載明收容場所管理機關之核准資料…」;

而依被告108年1月28日函檢附之計畫書,未有收容場所管理機關之核准資料(新竹縣政府核准文為108年2月15日府工建字第1083631173號)等語(函文參本院卷第69至74頁)。

3.另依卷內所附建管處111.3.8函覆桃園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函文內容所載,可知被告前於108.1.28發函桃園市建管處,建管處於108.1.22收文,惟文件未齊備未予備查,續經被告於108.3.5函補正後,建管處以108.3.6函備查在案(參本院卷第59頁)。

4.據上,按諸內政部營建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參、一、(一)規定,建築工程及民間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係由承造人(即本件原告)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建築施工計畫書,內容應包括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而本件桃園市建管處當時未予備查之原因為「文件未齊備」,即指原告未依相關法規備妥相關文件,致建管處初始未予核備而延遲完成核備,被告楊梅國中僅為發文機關,未實質涉及土方處理計畫書之擬定或審查,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

又原告並未舉證此文件未齊備原因非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主張前開工期延遲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並請求展延工期32日一節,即尚難憑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共計29萬4286元部分:1.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6款約定,因機關因素所造成之遲延,經機關同意展延工期,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原契約總價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工期日數之工程管理費,如因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者,廠商之請求應予滅半(參壢簡卷第52頁)。

2.查被告就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同意免計工期29日、就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同意展延工期5日之事實,並無爭執(參原證6至12,附壢簡卷第32至38頁,及參照兩造於桃園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第1次調解會議紀錄),是依上開契約條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11萬1428元一節(計算式詳參壢簡卷第92至93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技師簽證費9萬元部分:1.本件系爭工程空調系統節能部分竣工數據與契約原設計數據不同,致原告須另外委請技師重新計算數據以製作節能計算書,而兩造對於此部分簽證費為9萬元一情,並不爭執,僅爭執上開委請技師重新計算數據以製作節能計算書之部分,是否屬於原告之施工簽證範圍,先予敘明。

2.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第15條第13款第2目約定(參本院卷第151、157頁),原告固有配合辦理銅級綠建築標章之義務,惟按,空調系統節能之竣工數據,係依據被告提供設計圖說之材料及設備審查結果為準。

原告依發包圖說施作空調設備,所使用之材料及設備經被告同意備查(申證29),除令被告得以順利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外,竣工後亦驗收合格,因此竣工數據與契約原設計數據不同,並非原告未按圖施工所致,即使契約原設計數據與實際竣工數據有所差異,亦係由被告之指示或審查所致,故就另外委請技師製作空調節能計算書所生之簽證費用9萬元,衡諸公平原則,本院認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前揭相關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1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送達證書見壢簡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卷內其餘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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