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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潘春生
相 對 人 蔡萬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原裁定准許之。
然相對人於到期日屆至後,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不符行使追索權之要件。
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則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之追索權行使準用之。
依此,本票上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就此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已經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票面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又因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
抗告意旨固以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等語,然經本院曉諭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限期請其提出相關證據後,抗告人仍未依限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非可採。
從而,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潘春生 蔡萬生 1,000萬元 110年10月20日 未記載 TH3335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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