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抗,167,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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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國豐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民

上列抗告人聲請聲報相對人保力軒建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有明文。

又此所謂向法院聲報清算人者,僅清算人本人方為適格,倘非清算人而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即與上開規定不合。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保力軒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經桃園市政府為廢止登記,其代表人李伯軒已於110年5月28日死亡,經親屬會議選定李秉達為遺產管理人,並經新北地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271號裁定准予備查,嗣抗告人與李秉達協議由李秉達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爰依法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等情,固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地院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協議書等在卷為憑(見原裁定卷)。

惟觀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因抗告人並非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且其情形亦無從命為補正,是本件抗告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合,然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並無不同,是原裁定應予維持。

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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