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抗,175,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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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童約智


相 對 人 施承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7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3紙,詎屆期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總計達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鉅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金額與事實不符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見原審卷第3-5頁),從形式上觀之均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發票地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故上開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雖皆未載明到期日,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抗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高達400,000元之借款債務等語,然抗告人上開所辯,乃屬實體法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與裁判意旨,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70,000元 111年7月17日 未記載 111年7月17日 2 100,000元 111年7月8日 未記載 111年7月8日 3 230,000元 111年8月15日 未記載 11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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