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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鄭祖因
相 對 人 閤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門 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此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無約定利息者,得加計自到期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主張伊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於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司票字卷第3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頁)。
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門毅均在系爭本票之同一發票人欄蓋章,門毅並在該欄位簽名,堪認門毅已代表相對人完成發票行為,此外其他關於票據成立及生效之要件亦已具備,依上說明,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裁定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在發票人欄簽章,系爭本票係屬無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閤勝營造有限公司 民國112年7月4日 未載 新臺幣300萬元 民國11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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