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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江兆翔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拍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18日為擔保向相對人所借貸之4筆款項(下稱系爭債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萬元、174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抗告人未能按期清償系爭債務,故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
然其已申請暫緩繳款,相對人卻未提供暫緩清償之相關資料,自不得逕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該抵押權只須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㈠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戶授信專用)、借款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等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已足認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務存在。
另觀相對人提出之貸放明細歸戶暨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資料、催告函亦顯示抗告人自112年3月21日起即未按期清償系爭債務,則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稱已申請暫緩繳款,相對人卻未提供暫緩清償之相關資料云云;
然此部分並非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由,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至抗告人如對系爭債務已到期之金額若干仍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土地: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觀音區 忠孝段 911 856.82 293/10000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全部 1 8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5層 5層:60.01 合計:60.01 陽台:5.69 桃園市○○區○村路0段00○0號5樓 備註:共有部分:桃園市○○區○○段00○號,面積:650.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9/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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