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抗,194,2024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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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4號
再 抗告人 楊延壽
代 理 人 趙平原律師
相 對 人 劉顓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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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又萱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趙翊婷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證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112年度抗字第19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並送達於公證人、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公證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證法第17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提起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再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公證異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廢棄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顓葶所為105年度桃院民認顓字第201062號認證事件所為之認證,並應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顓葶更為適當之處置,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9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異議,揆諸公證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該裁定屬不得再抗告之事件,再抗告人自不得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9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是以,再抗告人於112年12月7日向本院所提之再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原裁定教示欄雖誤為得再抗告之記載,然裁定得否再抗告應依法為之,不因原裁定教示條款誤載為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而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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