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抗,20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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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陳仁杰
相 對 人 吳修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23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並經原審依其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人身安全問題,委託朋友處理債務,債主有與委託人談成交易條件和解,也收了和解金,但債主未全數歸還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又另聲請本件本票裁定,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

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其與債主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等語;

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至於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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