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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陳紅艷
相 對 人 李奇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111年度拍字第1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第三人李明星於民國90、91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後李明星於104年5月16日死亡,由抗告人、原審相對人李沛璇及李季恩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並與相對人定有債務協議書,約定應於111年9月17日清償所有債務,然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交付系爭借款予李明星,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相對人所提債務協議書,係以詐欺之不正方法誘騙伊簽署,伊已依法撤銷該債務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10頁),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認本件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而裁定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未交付系爭借款、其係遭相對人詐欺而簽署債務協議書等情事,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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