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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拍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林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子媛(即黃耀福之繼承人)、黃子芸(即黃耀福之繼承人)、黃子倫(即黃耀福之繼承人)、高望順(即黃美蓉之繼承人)、高碧蓮(即黃美蓉之繼承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核聲請人未補繳聲請費新台幣2000元、提出本件擔保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美蓉之債權證明文件影本、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更正聲明為: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拍賣、表明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被繼承人黃耀福之提示日((依票據法所為本票付款之提示係指執票人對發票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請求付款)、提出已催告相對人、債務人(即擔保債務人之繼承)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影本(如寄發存證信函載明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借款金額、事實理由、未清償金額、依據及經相對人、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影本等),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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