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救,104,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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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邱垂周
代 理 人 鍾儀婷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科園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7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由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78號受理中),因聲請人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並於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78號事件提出該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1份作為釋明(本院勞專調卷75頁);

再依其起訴內容及所提證據觀之,猶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後始能判斷,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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