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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王樹鎔
代 理 人 陳河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迪商業有限公司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業已向本院起訴,因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無資力者,符合法律扶助對象,該訴訟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扶助,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中迪商業有限公司請求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訴訟代理乙節,有聲請人提出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1份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且核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復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要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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