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救,92,2023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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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92號
抗 告 人 范春賢

相 對 人 范福祥
范詠涵

范筠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12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就所主張:其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其生活困難,又因身體不適,現無工作亦無收入,目前為低收入戶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之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堪予憑採,又抗告人之訴尚非顯無理由,故本件應准予訴訟救助。

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駁回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人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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