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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漢清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返老還童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之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
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
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則為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31條第1項、第4項所規定。
又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
(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亦有明文。
是財團法人之清算人須先行完成上開各項法定事務,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完結,法人格始能認為消滅,法院始得就其清算完結之聲報為准予備查之通知。
否則,如清算法人尚有相關事務未了,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法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之表徵,易導致利害關係人誤認已無從對該法人為法律上之主張,顯非法理之平。
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返老還童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聲報清算完結,惟未提出業經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或通知已知債權人之證明;
經本院函請補正後,相對人復具函表明因其未舉債,故無相關公告或證明可資提出等語(本院卷第39頁)。
然而,上開關於申報債權之催告或通知,屬於法人清算之法定程序一環,非可因清算人自行認定未負債而逕為省略;
況債務之發生可能有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無因管理等多種原因,縱相對人未對外舉債,亦不表示其當然不負有任何債務。
從而,本件清算完結之聲報與前揭公司法第327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第2款之規定要件尚有不符,應予駁回。
清算人應待首揭各項清算事務全數完成後,再行為清算完結之聲報,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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