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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周繼祥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臺大國家發展教育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桃園市臺大國家發展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三條規定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召開第2屆第7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須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第2屆第7次董事會議會議紀錄暨簽到單等件為證,本院衡酌該捐助章程第3條規定之變更,有利於相對人之健全運作,與民法上於財團法人之規定不相違背,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就前開變更亦予同意(見卷附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2年8月31日桃教終字第1120085689號函),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就相對人捐助章程第1條之規定聲請變更部分,因該條文僅係法人名稱之變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尚無聲請本院裁定准許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條號 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說明 第1條 本基金會依民法暨「桃園市政府審查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定名為「財團法人桃園市國家發展教育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基金會依民法暨「桃園市政府審查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定名為「財團法人桃園市臺大國家發展教育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為擴大服務範圍,不再僅限於扶助國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 第3條 本會秉持「立足臺灣、跨越兩岸、環顧東亞、放眼全球」理念,以探討當前國家重大議題形成公共政策、推動兩岸及國際交流對話為宗旨,辦理下列各項目的事業: 一、探討當前國家發展重大議題相關活動。
二、贊助國際、兩岸及國內各項學術文化交流活動。
三、贊助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教育事業事項。
前項辦理教育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總額之百分之六十。
本會秉持「立足臺灣、跨越兩岸、環顧東亞、放眼全球」理念,以扶助國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以下簡稱臺大國發所)探討當前國家重大議題形成公共政策、推動兩岸及國際交流對話為宗旨,辦理下列各項目的事業: 一、探討當前國家發展重大議題相關活動。
二、贊助國際、兩岸及國內各項學術文化交流活動。
三、贊助臺大國發所為提昇教學或研究水準有關活動。
四、贊助臺大國發所學生在學期間獎學金,或獎助畢業後赴國外博士後研究。
五、協助臺大國發所所友會組織發展,加強所友聯誼與服務工作。
六、贊助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教育事業事項。
前項辦理教育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七十。
相對於基金會設立的宗旨,刪除原來專屬於國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辦理的項目。
並依財政部《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調整年度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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