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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14號
原 告 陳巧真
被 告 謝文豪
訴訟代理人 劉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四十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經核尚有應再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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