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抗,43,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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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鄭沛緹

相 對 人 葉孟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29萬元予相對人,並於108年9月20日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相對人當庭承認並與抗告人和解成立,惟相對人僅給付3期每月20萬元,且於和解成立不到半年,即聲請本件消債事件,相對人並非無資力之人,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裁定(下稱免責裁定)准予相對人免責,有免責裁定在卷為憑。

本院於裁定准予相對人免責前,對於相對人是否有資力已有詳加調查,且於消債程序進行時,均有予債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抗告人於斯時並未對相對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而相對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法即得向本院聲請復權,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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