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更,114,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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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堅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志堅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志堅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經查,聲請人係於111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自應以111年10月11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聲請人主張其自101年間起即從事駕駛計程車之營業,平均每月營業額為6至7萬元不等等語(本院卷第93頁),此有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9、33頁、第37至40頁),堪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1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之結果,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05萬5,436元(調解卷第71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39萬7,910元(見調解卷第7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8萬2,647元(調解卷第85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03萬7,837元(見調解卷第131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其所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8萬8,575元(調解卷第131頁),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86萬2,405元(計算式:205萬5,436元+139萬7,910元+28萬2,647元+103萬7,837元+8萬8,575元=486萬2,405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資料明細一覽表、富邦人壽保單查詢、存摺內頁影本結果(本院卷第93至94頁;

調解卷第31頁;

本院卷第53至65頁、第9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零星存款、南山人壽保單6張、富邦人壽保單2張,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期間即109 年10月起至111年9月止,聲請人主張於前開期間為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營業額約4萬元,期間合計收入約9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5頁),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為佐(調解卷第37頁),堪可採信,據此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收入暫列為96萬元。

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稱目前仍為計程車司機等語(本院卷第21頁),並有前揭切結書為證,是本院即以每月4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2,900元(包含膳食費每月9,000元、水電費500元、瓦斯費700元、第四台費用500元、雜支1,000元、醫療費500元、勞保費2,700元、保險費1萬元、租金8,000元,本院卷第94頁)。

然聲請人所列前揭金額已逾衛生利部所公布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且其主張之租金部分,並未說明同居人有何正當理由不能分擔租金;

保險費部分則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之必要生活支出,應不予列計,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日常支出自應撙節所需,是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聲請人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總額,應以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為準,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⒊聲請人另主張母親(00年0月生)扶養費5,000元部分,並提出戶籍資料、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調解卷第91頁;

本院卷第79至83頁)。

依前述財產資料顯示其母親名下登記公同共有房屋1筆、土地2筆(權利範圍各12分之1),然並無薪資收入,尚有受扶養之必要。

本院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扶養費為1萬9,172元,而聲請人母親每年領有三節代金合計7,500元(每月625元)、每月國保年金4,277元(本院卷第69頁存摺影本),另有包含聲請人在內之4名子女應共同分擔扶養費(本院卷第75頁),故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應以3,568元【計算式:(19,000-000-0,277)÷4=3,5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母親扶養費逾3,568元部分,不應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2,740元(計算式:19,172+3,568=22,740)。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萬7,260元(4萬元-2萬2,740元=1萬7,26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9歲(63年出生,見本院卷第7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尚有母親需扶養,而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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