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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湯妤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賴智惠」之記載,應更正為「曾湯妤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裁定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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