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更,153,2023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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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家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

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和解以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3-65頁,本院卷第126-130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故認聲請人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但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情形:1.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於109年間與元大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約定聲請人自109年4月10日起,每月每期繳款1萬3,670元,共分180期,年利率4%,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於111年11月間未依約繳納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1-25、57-61頁) ,足認聲請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109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⒉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本件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即111年11月間,任職於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1頁)。

依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應為7萬3,006元(計算式:87萬6,074元÷12=7萬3,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130頁),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111年11月間毀諾當時每月薪資應以7萬3,006元為計算基礎。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亦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

復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8,337元。

⒋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

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

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

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2名子女現年分別為8歲、4歲(調解卷第35、37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萬8,337元計算,其2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3萬6,674元。

而依聲請人配偶陳駿騰112年6月、7月之薪資單所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3,890元【計算式:(3萬2,191元+3萬5,589〈含預支1萬元〉)÷2=3萬3,890元,本院卷第122、124頁】,審酌二人收入比例,聲請人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合理比例應為68%(計算式:7萬3,006元÷〈7萬3,006元+3萬3,890元〉≒68%),故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萬4,938元(計算式:3萬6,674元×68%=2萬4,938元),聲請人所列扶養費1萬9,173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⒌綜上,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平均收入為7萬3,006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每月尚餘3萬5,496元(計算式:7萬,3,006元-1萬8,337元-1萬9,173元=3萬5,496元),以此餘額足以負擔每月1萬3,670元協商金額。

且上開餘額於扣除協商金額後,亦足以清償其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每月1萬5,000元還款金額,難認有無法清償情事。

聲請人雖主張毀諾係因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再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增貸後每月清償數額改為3萬2,000元,致無力清償協商還款,而於111年11月選擇毀諾等節,惟聲請人係於111年4月向裕融公司借款34萬4,192元(本院卷第41、62頁),以致須按月清償車貸款項增加,此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任意借貸所生債務,並非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應認其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情事,聲請人毀諾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本件更生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另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乃於112年6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5日內補提其於金融機構及郵局於110年1月迄今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然聲請人僅補正部分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內頁,嗣本院再於112年8月22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其缺漏之金融機構存摺之內頁資料,及提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內於111年10月19日、20日所匯入之款項係詐騙案入款之相關憑證,惟聲請人僅補正其郵局之交易明細,其餘資料迄未補正。

從而,聲請人拒不提出存摺資料供本院調查其財產變動狀況,堪認符合消債條例第46條之規定,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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