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更,195,2023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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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佳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佳靜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佳靜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台新銀行於民國112年5月4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15-121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故認聲請人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000年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經台新銀行於112年5月4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6萬8,554元、台新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6萬6,755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9萬4,430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1萬1,591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6萬1,636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3,391元,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財信公司)雖未陳報債權,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所示,標準財信公司之債權總額為15萬4,073元,合計債權金額為417萬430元(本院卷第59、231、243、245、259、265、283、285、291頁)。

五、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5、65、67-7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8份,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

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稱其任職於永旭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據提出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5-145頁)。

依前述資料所載,聲請人於111年1月至112年4月之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2萬6,875元,有薪資明細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29-145頁),加計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5,065元、租金補助8,000元、社會補助750元及每年領取之三節慰問金6,500元(本院卷第323、341-347頁),則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4萬1,232元【計算式:2萬6,875元+5,065元+8,000元+750元+(6,500元÷12)=4萬1,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應以4萬1,232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六、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

復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9,172元。

又母親扶養費用之部分,依聲請人母親之1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資料及新北市樹林農會帳戶存摺(本院卷第159-163、405、407頁)所示,可知聲請人之母親名下無財產,110年度之所得收入為5萬3,000元,111年度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利息)所得收入為1,119元,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帳戶內有存款80餘萬元,惟聲請人主張曾提供其母親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內之80餘萬元款項係受詐騙者之匯款,且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031號起訴書(本院卷第517-521頁)為憑,則該農會帳戶之存款及利息收入尚難認定為聲請人母親得處分之財產,佐以聲請人母親為38年生,現為74歲(本院卷第157頁),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堪認確須子女扶養,爰依上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為標準計算,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之國保年金4,412元、基金配息520元,及每年領有春節/端節/秋節代金及重陽禮金共計8,000元(本院卷第165-169、387、395-399頁),又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為3人,是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應為4,524元【計算式:(1萬9,172元-4,412元-520元-〈8,000元÷12〉)÷3=4,524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另聲請人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子馮晨浩,94年生,已成年,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為2萬3,696元(計算式:1萬9,172元+4,524元+6,032元=2萬3,696元)。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1,232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2萬3,696元後,每月應有餘額1萬7536元(計算式:4萬1,232元-2萬3,696元=1萬7,536元),此數額雖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於前置協商所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4,057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本院卷第53頁),惟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且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分期清償方案,聲請人自無法一次清償其所積欠之款項。

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17萬430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16年(計算式:417萬430元÷1萬7,236元÷12=20.16)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47歲(65年出生,本院卷第5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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