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更,201,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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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鎮宇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1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2年4月13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11萬3,635元(見調解卷第99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陳報債權,惟依凱基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8萬2,317元(見調解卷第101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1.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7、4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79年出廠,聲請人自承已報廢),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2.另其收入來源部分:⑴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10年4月至112年3月止,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期間收入如下:①110年4月至112年3月間任職於全日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莊公司),期間薪資收入合計為48萬939元;

②父親於每月領取老人年金7,759元,期間領取補助合計18萬6,216元;

③未成年子女每月領取低收扶助金2802元、111年3月至12月除前開低收扶助外,同時領有行政院核定補助750元,期間領取補助合計7萬4,74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業據其提出110及111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以佐(見調解卷第41、53頁、第59至68頁;

本院卷第36至38頁、第43頁),堪可採信,據此計算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收入暫列為74萬1,903元(480,939+186,216+74,748=741,903)。

⑵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稱仍任職於全日莊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提出112年11至6月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即以每月2萬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調解卷第28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應為准許。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於98年6月生)扶養費1萬9,172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1頁、第49至51頁),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雖主張其前配偶離婚後未曾分擔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全額支應等語,並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出具之證明書表明上情(見調解卷第25頁),然前配偶並非事實上得以免負扶養義務諸如在監、植物人等情況,自仍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

再參以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每名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9,172元,而聲請人子女每月領有低收扶助金2,802元(見調解卷第67頁),另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已如前述,是認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應以8,185元【(19,172-2,802)÷2=8,185】為合理,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3.聲請人復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於32年1月生)扶養費合計1萬9,172元部分,並提出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佐(見調解卷第21頁、第45至47頁)。

由前述資料可知聲請人父親名下有土地1筆(包含建地1筆),財產總額126萬729元,雖非無財產,惟聲請人陳稱其父親經診斷患有腦中風、肺炎、新冠病毒感染及高血壓,生活不能自理,於112年7月起安置於桃園市私立八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其父親診斷證明書、長照中心入住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另聲請人雖主張其胞妹至高雄生活後即未分擔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全額支應等語,並提出其父親前出具之證明書表明上情(見調解卷第23頁),惟聲請人胞妹亦無事實上得以免負扶養義務情形,自應共同負擔父親扶養費,再參以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父親扶養費應為1萬9,172元,而聲請人應與胞妹共同負擔,已如前述,故聲請人所負擔父親扶養費應為每月9,586元為宜(19,172÷2=9,586),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6,943元(計算式:19,172+8,185+9,586=36,943)。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算式:28,000-36,943=-8,943),並無餘額,確無法清償債務,而聲請人陳報願提出每月清償1,000元予債權人之更生方案(見調解卷第57頁),故本件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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