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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智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名下除與他人共有之土地1筆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1,02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係以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欠債務為要件。
如更生或清算事件之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即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尚無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之適用,先予說明。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及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020,000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其債權為792,596元(消債更卷第161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以此認定之。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與他人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筆外,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消債更卷第15頁)。
依聲請人所提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至6月薪資表所示(消債更卷第27-31頁),其應領薪資扣除勞、健保、公會會費等扣減項目後,平均實領薪資為43,948元,則與其所陳目前每月薪資約為43,000元,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單位及投保薪資(消債更卷第25頁)大致相符。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43,948元計之為當。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主張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標準定之。
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標準,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四捨五入)。
2.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許O嘉、許O綺,須由其扶養一節,已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49頁)。
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 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為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再依聲請人與許O嘉、許O綺之母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9,172元【計算式:19,172×2÷2=19,172】為度。
3.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38,344元列計之(計算式:19,172+19,172=38,344)。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除上開土地外,無其他財產,且依聲請人所陳,該土地為其祖厝所坐落,現由共有之其他家族長輩居住使用中(本院卷第171-172頁),不易處分,堪認聲請人難以其財產自行清償前揭債務。
又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5,604元(計算式:43,948-38,344=5,604),但其債務之新生利息,已達每月5,595元【計算式:(209,883*15%+27,649*16%+257,702*12.114%)÷12=5,595,元以下四捨五入,司消債調卷第161頁】,堪認聲請人即便以其收入盡力清償,仍幾乎無法削減債務原本,應有藉助法院之債務清理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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