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更,294,2024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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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福順

代 理 人 鍾欣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婉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和解以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15頁背面),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新北地院以111度司消債調字第86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1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3萬4,455元。

另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金額為77萬7,338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5萬1,18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為57萬9,862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雖未陳報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所示,合庫銀行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3萬487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達89萬5,984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77萬7,338元,合計為167萬3,322元(調解卷第23、24、26-27、38、39頁)。

五、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行照(調解卷第4、12頁,新北地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8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1年、2020年出廠之汽車、機車各1輛。

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大湖海釣場,每月薪資為3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書及收入切結書為憑(消債更卷第81頁,本院卷第91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應認以每月3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所明定。

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300元(消債更卷第55頁),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堪可採認。

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

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

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

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子女現年為4歲(調解卷第6頁),爰依桃園市地區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定之即1萬9,172元計算。

而依聲請人自陳其配偶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萬7,800元(本院卷第73頁),審酌二人收入比例,聲請人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合理比例應為52%(計算式:3萬元÷〈3萬元+2萬7,800元〉≒52%),故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969元(計算式:1萬9,172元×52%=9,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提列之扶養費未逾該數額,准予列計。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6,300元(計算式:1萬7,300元+9,000元=2萬6,300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700元(計算式:3萬元-2萬6,300元=3,700元),聲請人現年41歲(71年出生,調解卷第6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無擔保債務之總額,惟考量聲請人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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