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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定堂即馬志雄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102,67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定富企業社負責人,該企業社每月營收約34萬元,有切結書在卷為憑(調解卷第55頁)。
又聲請人雖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之金額應調高為50萬元始為合理云云,惟此部分涉及修法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酌,故依首開規定,聲請人非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無法適用消債條例,其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是「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自明。
而本件聲請人係不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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