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更,342,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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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永任即楊榮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5月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之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為11萬8,491元(司消債調卷第7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總額為36萬8,657元(司消債調卷第83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5萬8,989元(司消債調卷第91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9萬1,800元(司消債調卷第107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6萬628元(司消債調卷第113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27萬1,726元(司消債調卷第119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對聲請人無債權(司消債調卷第99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總計聲請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317萬291元(計算式:118,491+368,657+658,989+491,800+260,628+1,271,726=3,170,291)。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3頁、第4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⒉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6,4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存摺內頁影本為佐(本院卷第21頁、第25至28頁)。

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3萬4,400元(計算式:28,000+6,400=34,400)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租金1萬元、水電費2,000元、電話費1,399元、交通費700元、三餐費用9,500元、生活雜支2,000元,共計25,599元(司消債調卷第14頁)。

然聲請人就租金部分,固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司消債調卷第43至45頁),然就水電費、電話費、交通費、三餐費用、生活雜支等費用部分,則未提出完整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必要性。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均為1萬9,172元(下稱桃園市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2萬5,599元,已逾112、113年度桃園市必要生活費用甚多,而聲請人積欠債務,自應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聲請人既未提出前開必要費用之支出單據供本院審酌其支出之必要性,本院自應以上開桃園市必要生活費用即1萬9,172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⒊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部分,依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司消債調卷第33頁、第47至51頁),聲請人之子現年16歲(96年生),名下無財產,109年度及110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且低於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生母分攤後之數額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自屬合理可採。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5,172元(計算式:19,172+6,000=25,172)。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9,228元(3萬4,400元-2萬5,172元=9,22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為6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將成年,聲請人有更多餘額可供清償,而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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