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消債更,380,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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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玲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本於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客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非自願之事由以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以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所謂「履行有困難」,則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協商成立清償方案;

然因聲請人之子莊曜倫在外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聲請人不堪業者屢至其住所催討,遂於000年0月間為莊曜倫清償債務新臺幣(下同)575,000元,又於111年、112年間陸續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借款為莊曜倫清償債務,以致無力繼續負擔協商方案。

嗣於112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仍因無力負擔渣打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而未能成立,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4月2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訂定債權總金額218,976元,按年息8.5%計息,自109年5月10日起分60期,每期平均攤還4,493元之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310號裁定認可在案。

惟聲請人於履行11期後,自110年4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明細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5-29、37頁),並與聲請人、渣打銀行陳報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35、39頁),堪認屬實。

依上說明,本院即應審酌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否符合前開法條所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經查:1.依聲請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司消債調卷第41、43頁),聲請人於該二年度均繼續任職於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中109年度受領之所得額為354,200元,平均每月29,517元,110年度受領之所得額為359,659元,平均每月29,972元,堪認聲請人於109年4月成立前開協議,迄於110年4月停止履行時,就業薪資狀況並無明顯不利變更。

又以前開平均收入扣除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337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餘額尚有1萬元許,顯高於每月4,493元之清償金額,難認有協商條件過苛或經濟條件重大不利變更之情形。

2.聲請人陳稱其子莊曜倫在外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遭其債權人至住處威脅、吼叫、催討債務,因此為莊曜倫清償575,000元等語,並提出莊曜倫簽立之借據、本票為證(消債更卷第77-83頁);

然聲請人自110年4月10日即停止履行協商方案,已如前述,此情縱認屬實,亦是於毀諾後2個月始行發生,二者有何關聯,已非無疑。

且聲請人對莊曜倫之債務本無償還之義務,依其所陳,亦未曾就地下錢莊業者之催討行為採取報警處理等相關措施(消債更卷第72頁),無從認定其係受強暴、脅迫、恐嚇等,而在意思不自由之狀況下為清償。

從而,聲請人無論係基於母子親情、為求自己生活安寧不受干擾或其他考量因素,而決定代償莊曜倫之債務,仍係基於自己任意行為所致,與基於非自願之變故增加支出者尚屬有別,應不能認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3.聲請人於停止履行前開協商方案後,復於000年0月間、112年3、4月間先後向裕融公司、裕富公司借款,現仍分別積欠826,338元、394,200元尚未清償,業據該二公司陳報在案(司消債調卷第79、81頁)。

聲請人固陳稱其係向該二公司借款以清償莊曜倫之債務等語,然其自身既已陷於負欠債務之狀態,並為此達成前置協商,非但不繼續依約履行,反而使自己負擔更多債務,以清償他人之債務,自不能認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否則顯對聲請人之債權人有失公平。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然其毀諾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本件更生之聲請即與同條第7項前段規定之消極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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